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黄某甲的儿子。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路X号。
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某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2年2月7日15时10分,在贵港市X路南湖茗茶城路口处,被告黄某丙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因车速过快与原告黄某甲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甲受伤。原告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23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日。2012年2月2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至今仍无法站立,由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黄某丙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和车主,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388.31元、误工费3750元、护某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及病历复印件135元、辅助器具费163.5元、财产直接损失赔偿金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20506.81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丙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06.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丙承担。
被告黄某丙辩称: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患痛风已两年,其因治疗痛风而产生的医疗费并非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不属于赔偿范围,该部分医疗费应予剔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男职工退休年龄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贵港市X区南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未陈述原告所任何职,原告也未提供居委会干部的工资签收凭证,2500元/月的工资收入也与当地居委会干部工资水平不符,故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明》不应采信。原告的损伤为软组织裂伤,伤情较轻,其又未提供确需护某的医院证明,故原告主张护某3750元,无事实依据。交通费应根据合理需要凭车票计算,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既无医嘱,也无相应合法支付凭证,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财产直接损失,但无任何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受伤未构成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x;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关部分应予剔除,其主张误工费、护某、病历复印费、辅助器具费、财产直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黄某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原告30%、被告黄某丙70%的责任比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责任的不予赔偿。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保险限额范围10000元。交通费诉求过高,支持80元。误工费诉求过高,原告应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支持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黄某丙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正在推自行车通过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某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小腿软组织裂伤;2、痛风。2012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6天,期间用去医疗费12388.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侄子黄某乙护某。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38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3、护某:17652元/年÷365天×16天=773.79元;4、辅助器械费:163.50元;5、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合计14065.6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黄某丙为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黄某甲是贵港市X区街道办事处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职务是农业总技术员,月工资收入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单位、工作职务及工资标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全休期间的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一个半月的护某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6天的护某,护某应参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病历复印费3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费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065.60元。因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37.29元(其中护某773.79元、辅助器械费163.50元、交通费1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以上合计11037.29元。剩余3028.31元(14065.60元-11037.29元),根据被告黄某丙与原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黄某丙与原告按8:2的责任比例分担为宜,即由被告黄某丙承担2422.65元(3028.31元×80%),扣减被告黄某丙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黄某丙多支付2577.35元(5000元-2422.65元),扣除被告黄某丙多支付2577.35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8459.94元(11037.29元-2577.35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8459.94元(不包括被告黄某丙已经支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负担92元,被告黄某丙负担6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某明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