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到合山市中心市场菜市行,使用镊子扒窃得被害人蓝某某的三星牌手机一台放入自己的衣袋内。被害人蓝某某发现后令被告人覃某交还手机,被告人覃某拿着镊子在蓝某某面前晃动一下并快速离开现场,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3110元。被盗手机已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蓝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罗永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莫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