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廷尧,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思凯,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央商场维修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干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欧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央商场维修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场)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中央商场与欧宇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范围为家电维修、空调安装维修,合作经营场所为本市X路X号一间门面房,由中央商场提供给欧宇公司,每月租金2,700元,按季支付,欧宇公司每季之前提早15日交给中央商场;中央商场原有店名、营业执照均不作变更;欧宇公司每年支付给中央商场管理费用1万元,按年支付,每年的6月份支付;该合作店的日常经营由欧宇公司负责,修理使用中央商场的发票,销售使用欧宇公司的发票;合作经营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等。协议签订后,中央商场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欧宇公司则于2005年1月1日起在本市X路X号进行经营活动,并于2005年6月27日向中央商场支付了5,000元管理费。因欧宇公司未支付尚余的5,000元管理费,中央商场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欧宇公司支付管理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央商场与欧宇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签订后,中央商场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欧宇公司也于2005年1月1日开始实际在本市X路X号负责日常经营和维修业务。欧宇公司辩称,协议书约定的经营场所与中央商场的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不符。经审查,合作经营协议书已约定营业执照不作变更,且上述两处地址相邻,不影响欧宇公司的经营,欧宇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为拒付中央商场尚余5,000元管理费的理由。欧宇公司辩称,其进户时,中央商场已将部分柜台出租,但欧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欧宇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仍不予采纳。审理期间,欧宇公司称曾与中央商场协商免去欧宇公司5,000元管理费,但欧宇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说法中央商场也不予认可,故对欧宇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按照协议,欧宇公司应于2005年6月支付中央商场1万元管理费,但欧宇公司仅在2005年6月27日支付了5,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中央商场要求欧宇公司支付该5,000元管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如下:欧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央商场管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58元,由欧宇公司负担210元,中央商场负担48元。
判决后,欧宇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存在违法问题,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中央商场辩称: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诉人另称本案系争合同应是合作性质的合同,双方应共负盈亏,有关共负盈亏一节,上诉人会另行主张;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免除5,000元管理费,且被上诉人又向案外人出租了部分柜台,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尚余的管理费。对上诉人的上述说法,被上诉人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付管理费,现上诉人尚余5,000元到期管理费未付,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所称的免除管理费及被上诉人将部分柜台另行出租给案外人等,因上诉人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上海欧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王禹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莫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