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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1984年12月3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6年9月15日,杨某某(株洲人)因其新成立的湖南省某某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逾期后杨某某无力还款,就向原告建议:以其2004年与株洲市民陈某某合作建房后所分的两间房屋来偿还大部分债务,并称该房屋目前在出租,但因整栋房屋的房产、国土等相关手续尚未办完,故没有房产证、国土证,如果办理,需与该块地的所有人陈某某商量。后原告与杨某某、陈某某三方见面后,陈某某询问杨某某是否欠有其他债务,杨某某回答说没有,并向陈某某出具了书面承诺。在此情况下,原告出资办完了该栋房屋的所有手续,并将原杨某某所属的102-X室(株房产证号x)、102-X室(株房产证号x)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领取房产证后,邀约杨某某一同前往房屋坐落地收取房屋,杨某某称出差在外,近段时间回不了湖南,让原告自行前去收房,并说会打电话交待好租户以后把租金交给原告。原告在同租户沟通时,意外得知:102-X室的租户姚某某是与被告唐某某及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而非杨某某。随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经过约谈,得知早几年杨某某曾向刘某某及唐某某借款若干万元,后杨某某无力偿还,遂把102-X室给刘某某、唐某某抵债之用。后原告多次约见被告刘某某商谈,劝其退还该房,遭拒绝。同期,被告把该房屋继续出租。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归还占用原告位于(略)先锋村某某号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唐某某赔偿占用原告该房屋三年所损失的租金x元(目前每月租金380元,按三年计)。

被告刘某某、唐某某辩称:杨某某在借钱给原告之前就已经将本案诉争房屋抵押给了二被告了。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因投资需要,分多次先后向原告韦某某借款共21万元,并于2006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杨某某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遂与原告协商并征求陈某某同意后,将杨某某与陈某某合作建造的位于(略)先锋村某某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用于抵偿部分借款。原告韦某某于2006年11月28日将上述两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

另查明,据被告刘某某、唐某某称,在原告韦某某办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前,杨某某因向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唐某某丈夫帅某某借款,已将位于(略)先锋村某某号的房屋抵押给了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唐某某丈夫帅某某,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唐某某丈夫帅某某在占有(略)先锋村某某号的房屋后,自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并将此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2009年7月2日,被告唐某某、刘某某将位于(略)先锋村某某号的房屋出租给姚某某,租赁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380元,并向租户姚某某收取了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房屋租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唐某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将占有的位于(略)先锋村某某号房产(包括里面的装修)交付给原告韦某某;

二、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向(略)先锋村某某号房产的租户姚某某收取的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租金归被告刘某某、唐某某所有,原告韦某某不得再向租户姚某某收取该租赁期间的租金;

三、原告韦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当事人不得为此纠纷再起纷争。

本案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原告韦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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