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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人民日报社与隋某某、刘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第1837号

辽宁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郭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张某乙,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日新机电一体化研究所所长,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星奇、陈某某,辽宁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星奇、陈某某,辽宁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日报社,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沈阳日报报业集团总裁。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沈阳今报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沈阳日报社文体中心编辑。

原审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今报总编辑,住(略)。

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日报社文体中心编辑,住(略)。

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人民日报社国内政治部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人民日报社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某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孟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

郭某某,人民日报社和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东,隋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星奇、陈某某,宁某某、任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并受沈阳日报社委托,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隋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原系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职工。隋某某于1992年2月12日取得名称为“吊车矿车三功能安全定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同年5月26日,储运公司发布声明一份,声明中有如下表述:“隋某某等人所获专利‘三功能安全定位器’,纯属对我公司‘龙门吊夹轨铁鞋’科研成果的剽窃,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刘某某害怕暴露自己,移花接木的手法,将组织安排、拨专款、利用工作时间试机的机动夹轨铁鞋改头换面……”。在隋某某原单位辽宁某侨应用技术研究所组织的产品应用演示会上,储运公司将该声明交给与会代表。同年6月12日,储运公司再次发表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与第一份声明内容基本一致。储运公司以该专利权技术属职务发明,应归其所有为由,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2月3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吊车矿车三功能安全定位器”实用新型专利属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所有,专利设计人为刘某某的判决;储运沈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某某1400元。二人不服,上诉至辽宁某高级人民法院。辽宁某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4年,储运公司取得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证书。1994年7月29日,储运公司发表《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总经理杨福生授权法律顾问和专利顾问致用户的函》,并将该函邮寄给自隋、刘某人处购买此专利的用户。该函中的表述与以前的声明大致相同。

另查,1994年8月16日,人民日报社记者崔某某在人民日报上发表了题为《“亡羊”之后应“补牢”——一起专利侵权案给人的启示》的报道。1994年12月1日,沈阳日报社记者任某某在沈阳日报上发表了题为《“夹轨铁鞋”易主说明了什么——剖析国有无形资产流失一例》的报道。两篇文章均根据辽宁某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对二人与储运公司之间的专利权属纠纷案及其引发的思考进行了报道。其中,人民日报的报道公开了隋、刘某人的姓名,并在一段落中表述为:“刘某某离开工作岗位后,把‘夹轨铁鞋’的设计资料全部带走了,沈储公司在得知企业专利被盗后,如果没有刘某某在评职称时向单位提交的有关‘铁鞋’设计的论文,沈储公司恐怕连一点文字材料都找不到。沈储公司的这一漏洞,不仅给隋某某以可乘之机,而且也给这一专利侵权案的审理带来了许多麻烦。”沈阳日报的报道在文章中称刘某某为刘某,文章中一小标题为“严防无形资产的窃贼”。1995年2月23日,沈阳日报社记者宁某某在沈阳日报上发表了题为《8起违反〈档案法〉案件被查处》的报道,该报道称“…该项目设计人刘某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法,以其爱人隋某个人的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报并获批准‘定位器’为个人专利…”。

隋某某、刘某某因不服专利权属纠纷案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辽宁某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2年7月8日,辽宁某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消原一、二审判决,“吊车矿车三功能安全定位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属非职务发明,专利权人为隋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14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6月16日,隋某某起诉储运公司侵犯专利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沈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补偿隋某某经济损失300,000元,现该案在辽宁某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2004年7月8日,隋某某、刘某某起诉因名誉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在两级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人民日报社于2005年11月12日,沈阳日报社于2005年12月14日均在各自的报纸上发表更正文章。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在原告取得“吊车矿车三功能安全定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后制作声明,以其主观臆断称原告所获专利系对其公司科研成果的剽窃,并将该声明散布。之后,被告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发表《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总经理杨福生授权法律顾问和专利顾问致用户的函》,在该函中称原告剽窃公司的职务发明成果,二原告恶意窜(串)通,并将该函邮寄给自原告处购买该专利的用户。被告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贬损原告人格的故意,客观上产生了社会公众对原告品德产生怀疑,导致原告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被告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应公开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并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问题,考虑原告蒙受痛苦时间较长,同时结合被告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的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被告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如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沈阳日报社、人民日报社根据辽宁某高级人民法院原终审判决作出报道,现辽宁某高级人民法院原终审判决已被撤销,沈阳日报社、人民日报社未能根据辽宁某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进行更正报道。而且,其原报道的内容使公众认为二原告窃取了职务发明的成果而申报个人专利,客观上产生了使二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后果,故应认定被告沈阳日报社、人民日报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沈阳日报社、人民日报社应发表更正文章,为二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被告宁某某、任某某、崔某某分别作为沈阳日报、人民日报的记者,其发表报道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略)元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人民日报社、崔某某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辽宁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8日作出的再审判决确定了“吊车矿车三功能安全定位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属非职务发明,专利权人为原告隋某某的事实。原告收到该判决书时,应视为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原告于2004年7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人民日报社、崔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沈阳日报上刊登内容经本院审核的声明,向刘某某、隋某某赔礼道歉,费用由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负担;二、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一次性赔偿刘某某、隋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沈阳日报社在沈阳日报上发表内容经本院审核的更正文章,为刘某某、隋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费用由沈阳日报社承担;四、人民日报社在人民日报上发表内容经本院审核的更正文章,为刘某某、隋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费用由人民日报社承担;五、驳回刘某某、隋某某、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沈阳日报社、宁某某、任某某、人民日报社、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200元,由刘某某、隋某某负担5390元,由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负担810元。

宣判后,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隋某某、刘某某得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名誉权被侵害的时间应当是1992年9月,此时双方已针锋相对地进行了诉讼。但是隋、刘某人未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而是在10年之后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既使从2002年7月8日改判案件判决书下发,至2004年8月3日,双方因专利纠纷案件开庭时,法官询问隋、刘某否要求追加精神损害和名誉权赔偿请求,二人表示不追加两项请求,视为自动放弃。表明二人在此2年之内也未提起名誉权损害赔偿诉讼,也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应驳回隋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受理。3、上诉人没有侵犯隋某某、刘某某的名誉权。刘某某因为在工作中设计了龙门起重机用机动夹轨铁楔,上诉人依此向上级推荐刘某某为设备管理机械工程师并获批准。刘某某从上诉人处拿走了一张1400元的支票用于该铁楔的加工费,将该技术转入隋某某承包的工厂。后以隋某某的名义申报了吊车、矿车三功能安全定位器专利,并在申报专利的第二天,刘某某将1400元退回上诉人。上诉人发现专利技术被据为己有,作出正常维权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该专利技术已经于1996年进入公知技术领域,2002年省高院改判案件,上诉人没有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没有依据。

人民日报社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如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新闻单位是否明知,如明知但拒绝更正报道,则可认定报社侵权,反之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显然没有查清这两方面的事实。隋、刘某人在原审法院判决事隔10年后,于2002年7月通过再审推翻原判,隋、刘某人既未书面通知原判已经改判,也没有将再审结果告知人民日报社,隋、刘某人没有尽到此义务。2、一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即依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又认定人民日报社构成侵权。人民日报社无侵权之处。

被上诉人隋某某、刘某某辩称,1、原一、二审法院都认定我方在专利纠纷中有剽窃行为,使我方对名誉权主张不能,直到2002年7月8日经再审判决专利权属于非职务发明,在接到判决书时视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2004年7月8日起诉没有超时效。2、上诉人主张名誉权应驳回没有依据。3、报社发表的文章已经足以使公众相信被上诉人剽窃了发明成果,造成被上诉人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人民日报社记者崔某某明确说明在事隔10年左右接到刘某某电话,说案件平反了,但是崔某某拒绝发表更正文章,已经构成侵害名誉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沈阳日报社、宁某某、任某某、崔某某在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但辩称本案不构成侵犯名誉权,请求驳回隋、刘某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被上诉人隋某某、刘某某认为储运公司、人民日报社、沈阳日报社及记者宁某某、任某某、崔某某侵犯其名誉权,应当在其知道名誉权被侵害时起2年内向对方主张权利。经查,隋某某、刘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侵犯名誉权诉讼,期间无不可抗力需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另外在两级法院审理期间,人民日报社、沈阳日报社已经对此案进行了相应的更正报道。一审法院判决两家报社做更正的判决结果已经无可执行的内容。综上所述,隋某某、刘某某起诉几方当事人侵犯名誉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隋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100元由隋某某、刘某某负担,余款(略)元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孟雷

二00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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