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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杜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6-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32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连军,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沈阳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某,住(略)-X号。

上诉人李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05)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友林、审判员董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某与李某于2003年5月订婚,与2003年4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杜某经介绍人顾某某转手给付李某彩礼款一万元,举行婚礼仪式前,又经顾某某转付彩礼款两万元。2005年2月末,李某将个人物品全部取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005年10月,杜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退还彩礼款三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事实有杜某当庭陈述及证人顾某某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违反法律应予批评教育。原、被告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因婚姻关系尚未缔结,并及原、被告在一起有过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按民俗借婚姻关系从原告处索要彩礼款三万元,可酌情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返还原告杜某彩礼款(略)元。案件受理费1,210.00元,其他诉讼费900.00元,实际支出费600元,原告负担452元,被告负担2258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其主张并未受到杜某三万元彩礼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在与杜某订婚及举办结婚仪式期间,两次收取彩礼共计三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足资确认。但鉴于双方已办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李某可适当返还所收彩礼款,原审判决李某退还大部彩礼款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法库县人民法院(2005)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返还原告杜某彩礼款25,000.00元,”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杜某彩礼款10,000.00万元;

二、驳回上诉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上诉人杜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王友林

审判员董莉

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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