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程某某,上海沪泰(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审理中,转为普通程某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一队X号,因拒付拖欠的电费被嘉定供电分公司的抄表员李某某切断电源后与李某生争执并不让李某开,李某某即打“110”电话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民警诸某某与社区保安队员至现场处警,在表明身份了解情况后,要求被告人余某某配合抄表员工作,并对其进行规劝。被告人余某某不服且竭力阻止李某森离开。在民警对其行为加以制止时,被告人余某某用砖块将民警诸某某的左手臂砸伤,并咬伤诸某某的左手指以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后被告人余某某被民警制服。经鉴定,被害人诸某忠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诸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路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110”报警电话信息查询详细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有关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尚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建华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玲
审判长赵建华
审判员唐斌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高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