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
被告柏x。
委托代理人顾x。
原告施x诉被告柏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被告柏x及委托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诉称:1999年原告依法取得1.9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11月,原、被告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将承包地1.927亩转包给被告种植,但未约定土地转包的使用费。2006年8月,本原告向崇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规定被告柏x于2006年10月起至2010年9月止,每年偿付原告施x土地使用费人民币346.86元。现规定的时间已过,且土地的使用费标准已提高,故要求被告柏x自2010年10月起,以每年每亩人民币680元的标准,支付1.927亩土地流转费,因被告不同意遂成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及上海市X村土地承包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确权土地面积为1.927亩;
2、补充协议一份;
3、崇明县人民法院(2006)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柏x辩称,购买原告的住房及承包原告的土地是事实,但实际种植的面积不满1.927亩,故应扣除,标准同意按照每亩180元计算。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见证书一份;
2、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支付农业税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5日原告与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1.9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11月,原、被告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坐落于崇明县X镇X村草棚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该房屋的占地面积属于原告承包地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将承包地1.927亩转包给被告种植,该土地的农业税等五项费用由被告支付,但未约定土地转包的使用费,双方又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8月,原告向崇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规定被告柏玩香于2006年10月起至2010年9月止,每年偿付原告施x土地使用费人民币346.86元。
另查明,本院至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调查,该地区大部分流转土地属于涵养林,享受政府补贴,农户之间的土地流转很少,一般在200-600元不等。
本院认为,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就1.927亩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权证,故应认定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据此要求享受相应的流转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房屋占地面积,标准同意按照每亩180元计算。因该房屋已由被告实际居住,且承包权证已确认,故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但可适当减低计算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0年10月起由被告柏x使用原告施六囝的1.927亩承包地,按每年每亩人民币250元的标准给付土地流转费。2010年度的土地流转费,被告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1年起被告柏x于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当年的土地流转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