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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倪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29日共同生育了大女儿,名叫倪某;1989年8月5日共同生育了二女儿,名叫倪某;1991年1月29日共同生育了小女儿,名叫倪某,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房屋一栋及土地设施;夫妻共同债务有对胡某负担的x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房屋一栋归被告胡某某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及土地设施等财产被征收后,所得款项的40%归原告倪某某所有,60%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倪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对胡某的x元债务由原告倪某某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

四、原告倪某某补偿被告胡某某x元,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倪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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