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甲。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甲X号13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311。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112。
上诉人沈阳三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关云光、王某鹏参加的合议庭,于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三达公司与王某某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车位买卖协议》,王某某购买三达公司开发的大东区文华园小区X号楼地下一层第X号车位,建筑面积32.99平方米,价款为(略).00元,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略).00元。王某某于当日支付了车位款。三达公司于2005年10月23日与园区另业主黄猛签订《停车位租赁协议》,约定将X号楼地下一层停车位租给黄猛使用,租期自2005年11月1日起自2006年1月31日止,车位租金1560.00元,物业管理费120.00元,并让其将车辆停放于X号车位。王某某发现后,立即通知三达公司,三达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将车位腾出,交付王某某。在此期间,黄猛共计使用X号车位49天,租金共计849.00元。
2006年10月30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三达公司给付违约金(略).00元,并要求给付租金896.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三达公司在将车位出售给王某某后,又将车位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将所得租金返还王某某。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超出了王某某的实际损失,三达公司申请酌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114条的规定,判决:1、三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返还王某某租金849.00元;2、三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某某违约金1000.00元;3、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三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三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将车位出租他人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第7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是针对合同第6条的违约行为制定的,并不适用本案案外人误用车位事宜;3、被上诉人没有交纳物业费,没有办理入住手续,被上诉人没有损失,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合同是上诉人自订的条款,依法有效,请求二审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判决上诉人赔偿(略).00元违约金;2、上诉人将已出卖给被上诉人的车位出租给他人,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的违约金,与被上诉人有无损失无关。本案起诉的是侵犯他人物权的违约罚金,不涉及其他物业费的问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还查明:双方签订的《车位买卖协议》第4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被上诉人王某某)拥有该车位的使用权。”;第6条约定:“1、车位只允许用作停车位;2、车位的使用权不同于产权,无所有权证,乙方只拥有该车位的使用权;3、乙方应按本协议之规定向甲方(上诉人三达公司)按时缴纳物业费及采暖费;4、此车位内不得存放对他人及楼宇安全造成威胁的易燃易爆物品,否则,因此而引起的后果由乙方负责。”;第7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均视为违约方,每次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人民币(略).00元作为违约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车位买卖协议》、《停车位租赁协议》、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达公司与王某某就本案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买卖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车位使用权的买卖无需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故双方签订的《车位买卖协议》第4条约定王某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即拥有车位的使用权,三达公司在将争议的车位使用权出卖给王某某后已无权再将车位的使用权进行处分(包括出租)。现三达公司将争议车位的使用权出卖给王某某即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已取得争议车位使用权后,又将该车位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三达公司的此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中“王某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即拥有车位的使用权”的约定,故三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照合同第7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三达公司提出合同第7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是针对合同第6条的违约行为制定的问题。因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必须在合同条款中有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只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才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并且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当同等。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只对王某某如何使用车位及王某某的合同义务作出的约定,无对三达公司义务(责任)的约定,且合同第7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均视为违约方”,根据承担合同责任同等原则,合同第7条约定的“上述”应当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全部责任,不应理解为第7条的前款即第6条。因此,三达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赔偿(略).00元违约金的问题。因王某某未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上诉人沈阳三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桂岩
审判员关云光
代理审判员王某鹏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