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连江县浦口五金机械厂,住所地:连江县X镇浦
中下。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国凯、黄某乙,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江县X镇。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连江县浦口五金机械厂与被告连江县X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连江县浦口五金机械厂诉称,1999年因连黄某路改线拓宽,被告征收原告厂房。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原厂房对面规划一块山杂地1063作为原告建厂用地,另外被告再批准313山杂地一并作为原告建厂用地,与原告厂房设备搬迁造成损失x元补偿款相抵,被告总批准原告用地1373。同时还约定,被告应按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报批手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顺利完成了搬迁、拆迁工作。但被告却未向职能部门为原告办理1373土地使用手续,使原告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遵守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将选址定点申请表、福建省村镇单位建设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交由连江县建设局审批,将建设用地申请表交由连江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并负责审批完成这四份申请表后交给原告。审批手续的费用,证件工本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土地规费中903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超出903的土地规费由原告负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在半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1373建厂房的土地使用权手续。
被告连江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陈某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诉求。原告陈某被告批准其用地1373不是事实,事实上只有1063,1063已包含购地。原告称被告应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报批手续,与协议书约定不一致。原告称被告未向职能部门为其办理1373的土地使用手续,使原告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错误的。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申请手续办理了报批手续,被告在四份申请表上盖章审批,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建厂过程相关问题,被告也予以协助,已完成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在于原告有相邻纠纷。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A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原厂房因连黄某路建设被征收,与被告约定被告规划一山杂地1063作为原告建厂房用地,同时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报批手续。
A2、连黄某(浦口镇)拆迁安置小区详规总平面图(证号x)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原厂房因连黄某路建设被征收,被告安置给原告的建厂房用地地点。图中标注的浦口五金厂是征地补偿后的原告新厂地址,面积为1063。
A3、建设用地申请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未向土地部门报批原告厂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手续。申请日期为2000年3月21日,因笔误书写成200年3月21日。
A4、因公路拓宽损失要求补偿的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搬迁损失x元,被告无现金补偿,以另调整山杂地313也作为原告厂地与该补偿款相抵。该报告的内容部分为复印件,林强签名字迹系原件。
A5、连国土资行罚[2008]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A6、连江县人民法院(2008)连执审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未按约给原告办好厂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报批手续,致原告被土地部门处罚。
A7、中共连江县委连江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呈阅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多次上访,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存在过错。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B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拆迁安置具体内容,其中土地安置面积(包括原告购地163)仅为1063,被告给予办理报批手续。
B2、连黄某(浦口镇)拆迁安置小区详规总平面图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进行了土地安置。
B3、选址定点申请表,B4、建设用地申请表,B5、福建省村镇单位建设申请表,B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对安置的土地办理了相关报批手续。
B7、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地X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道104线连江东湖至浦口段改建工程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批复》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对安置的土地办理了相关报批手续,且该土地征用手续已经得到省政府批复。
B8、现场测绘图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超面积占地建设,总建设面积达到1933。
B9、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负责人承认被告安置的面积仅为1063,承认原告已经超面积占地建设。
B10、通知,B11、连浦政[2008]X号关于浦口五金机械厂用地问题的说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明确通知原告,其超面积占地建设部分应当自行拆除,原告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安置面积无关,而是因为其超面积占地建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无异议,也证明被告已履行协议书主要内容。其余证据除对证据A4中的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证据A1证明对象中约定规划1063山杂地作为原告建厂房用地无异议,但协议书约定不能理解为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报批手续。证据A3,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土地报批手续。证据A4,不能体现以313山杂地补偿原告搬迁损失x元,且批复内容是困难补助性质。证据A5、A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原告实际厂房占地面积达到1903多,比被告补偿部分多出873,国土部门是对超出的873作出处罚。证据A7,证明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因在原告,被告已按协议书约定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报批手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无异议,对证据B1、证据B3—B9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B1的土地安置面积应为1373。证据B3—B6原件在原告,均需报县级主管部门审批,被告只是自己批准了,未向有关职能部门报批。证据B7,证明被告征用土地部分用于安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证据B8,是被告自行测绘,不具资质,原告实际占地只1373。证据B9,原告只是东边超出5米,原来是留作路用,现在暂时使用,待修路时自行退出,其它没有超面积。对证据B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通知,且通知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B11,其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A1与被告的证据B1、证据A2与证据B2、证据A3与证据B4,分别系同一份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A4,证明原告因搬迁造成损失,但缺乏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也不能证明被告另调整山杂地313作为原告建设厂房用地,抵偿原告搬迁损失。证据A5、A6,证明原告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浦口镇浦中下处集体土地,面积873,用于建机械厂厂房及附属设施,被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予以行政处罚并申请本院强制,本院裁定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等。证据A7,证明原告为办好“两证”问题,多次上访,及信访局作出2点建议。
被告的证据B3—B6,证明原告在原厂房被征用拆迁后,于2000年3月21日申请在浦口镇碗石窑下建设厂房、宿舍,同月25日,连江县X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经审核后,同意原告的选址并予以审批及加盖公章,同时证明被告在“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盖章)”一栏、或“有关部门意见”一栏,加盖公章表示同意上报。诉讼中,原、被告确认碗石窑下即是浦中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7、结合证据A7,以及诉讼中,被告明确因当时县里未交纳农用地转用工业用地费用,故在2004年左右才得到批复的陈某,而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证明原告的安置用地,已经得到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批复。证据B8,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作认定。证据B9,证明被告安置原告的土地面积仅为1063。证据B10,因原告在法庭调查时已自认被告有将该份通知交给原告看,原告不同意通知的意见,拒绝签收,所以,可以证明被告有将通知送达原告。证据B11,证明被告提请连江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超出安置面积的873土地予以依法处罚。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主要
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9年因连黄某路改线拓宽,被告连江县X镇人民政府(甲方)征用原告福建省连江县浦口五金机械厂(乙方)的厂房。双方经协商后于1999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征用乙方厂房面积823,作为路面使用,其地上物赔偿费按有关规定赔偿……甲方共应赔偿乙方人民币x元。乙方应根据甲方需要及时拆迁给甲方使用,不能影响工程施工。2、安置方法:甲方在乙方原厂房对面(浦中下)规划一块山杂地903作为赔偿乙方建筑厂房用地,另超出杂地163乙方应付给甲方人民币6000元购地费。今后该基地若有纠纷应由甲方负责解决处理。3、办理产权证件,甲方应及时按县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办理报批手续,关于镇政府各职能部门收取的有关费税给予减免。并支持乙方建厂有关事项及报批过程中存在的其它问题给予协调解决。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顺利完成了搬迁、拆迁工作。
2000年3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填写《选址定点申请表》、《建设用地申请表》、《福建省村镇单位建设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申请在浦口镇碗石窑下(即浦中下)建设厂房、宿舍共用地1063。同月25日,连江县X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在《选址定点申请表》中“审批”一栏审核“同意选址”,在《福建省村镇单位建设申请表》中“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意见(签章)”一栏签注“同意报批”并均加盖公章。被告于2000年3月21日—25日在《选址定点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中“有关部门意见”一栏,在《建设用地申请表》、《福建省村镇单位建设申请表》中“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签章)”一栏均加盖公章,但没有填写日期(上述三份申请表和一份申请审批表的原件,现均在原告),同时对镇政府各职能部门收取的有关费税给予免收。此后,原告在浦中下使用土地建设厂房,并与被告对被告是否已按《协议书》约定及时按县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原告办理产权证件的报批手续,发生争议。为此,原告多次上访反映。2008年5月27日,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连国土资行罚[2008]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浦口镇浦中下处集体土地,面积870平方米,用于建机械厂厂房及附属设施,作出行政处罚,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连执审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等项内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999年因连黄某路改线拓宽,被告连江县X镇人民政府征用原告福建省连江县浦口五金机械厂的厂房,并于1999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根据《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原告办理产权证件,被告应及时按县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办理报批手续,现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已完成办理报批手续产生争议,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A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B3-B6来看,被告在原告的《选址定点申请表》、《福建省村镇单位建设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和《建设用地申请表》上盖章同意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义务,但根据《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还要将上述相关的申请表和申请审批表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所以被告辩解其在上述申请表和申请审批表上盖章审批,已完成《协议书》第3点约定的报批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由于上述申请表和申请审批表原件现均在原告,原告可径行向审批部门报送,被告应予协助报批。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建厂房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可予支持。但原告诉求建厂房的用地1373,不符合其在上述申请表和申请审批表中申请的建设厂房、宿舍共用地1063的事实,而且《协议书》第2条约定原告的用地面积是1063,故原告诉求的用地面积超出313,该超出的313土地,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是被告用作抵偿原告搬迁损失,所以对超出的313土地使用权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用地面积1063,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报批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第十六条、参照《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江县X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福建省连江县浦口五金机械厂办理其在连江县X镇浦中下建厂房的1063土地使用权报批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吴卫东
审判员:林青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质蕴
附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
第六条全省村镇的规划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村镇规划建设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村镇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镇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X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站负责本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在村镇进行建设,以及个人在村镇兴建生产建筑,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提出选址定点申请。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按照村镇规划要求,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划定规划红线图后,发给选址意见书。(二)持规划红线图和选址意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三)持用地审批文件和建筑设计图纸等,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四)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
三、《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