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略)。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略)。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经事先商量,于2007年8月至9月,先后四次窃得人民币共计1,236元以及被害人身某某、银某某等物,并将赃款均分。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在本市776路X巷公交车站上,乘被害人沈某上车不注意之机,由胡某某负责掩护,夏某某窃得沈某侧裤袋内钱包一只。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100元以及身某某、银某某等物。
2、2007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在本市南嘉线吴家巷公交车站上,乘被害人汪某某上车不注意之机,由夏某某负责掩护,胡某某窃得汪某后侧裤袋内钱包一只。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320元以及身某某、银某某等物。
3、2007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在本市南嘉线公交车上,乘被害人马某不注意之机,由胡某某负责掩护,夏某某窃得马某包内钱包一只。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以及身某某、银某某等物。
4、2007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在本市南嘉线吴家巷公交车站上,乘被害人钟某某上车不注意之机,由胡某某负责掩护,夏某某窃得钟某衣左上侧口袋内钱包一只,并传递给胡某某。后二人下车逃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516元以及身某某、银某某等物。
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主动交代了前三次盗窃的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沈某、汪某某、马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退缴了赃款,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2008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2008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