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21/2006號
上訴人:甲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在初級法院的普通刑事訴訟程序第017/04-2o(現在
CRX-X-X-PCC)號案中,上訴人甲因兩項加重搶劫罪被判處四
年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並且已於2006年8月18日服滿了
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X-X-X-A號假釋案。在此案
中,尊敬的刑事預審法官於2006年8月22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
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以下的
上訴理由:
1.
上訴人之刑期至2007年12月18日屆滿。
2.
上訴人在申請是次假釋時,對其所作的犯罪行為感到十分
後悔(參見卷宗第11及第13頁)。負責撰寫是次假釋報
告之技術員亦指出,“於服刑期間,甲(上訴人)對自我
出反省,對其所的違法行為感到十分後悔及對其家人深感
歉疚"(參見卷宗第13頁)。
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謹遵監獄之各項紀律,並沒有違規
第1
頁
紀錄(參見卷宗第13頁、第14頁及第15頁)。
4.
負責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總警司及獄長均給予有
利於上訴人之正面意見(參見卷宗第13頁、第14頁及第
15頁)。
5.
即使檢察院給予上訴人否定性意見,但也沒有否定上訴人
在獄中的表現。(參見卷宗第38頁)
6.
從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對其家人深感歉疚,出獄後將會
返回內地的家鄉,與其家人一起居住,及從事農耕的工
作,在生活穩定後再開理髮店。(參見卷宗第12、13及
15頁)
7.
在獄期間,上訴人表示對將來充滿信心,相信自己出獄後
能改過自新,重新做人。(參見卷宗第12頁及第13頁)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喜歡看書、聽歌及打乒乓球來作為消
閒活動。(參見卷宗第10頁)
9.
上訴人為初次犯罪。
10.
上訴人與其家人的關係密切,自上訴人入獄後,經常透過
書信的方式與家人保持聯絡及了解人的生活,而他的家人
亦曾經前往監獄探訪上訴人,及經常給予其支持。(參見
卷宗第9頁及第15頁)
11.
此外,上訴人所犯之罪行已被判徒刑而受到應有之懲罰,
已服刑的時間也遠遠超過了給予假釋所需的時間,而執行
刑罰本身有教育功能,同時使人能重入社會避免將來再次
犯事。
12.
僅從上訴人因所犯罪行情節嚴重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產
生懷疑,從而推定其對社會造成嚴重的不良影響,這種推
第2
頁
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
的。
13.
相反,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舊制度為二分之
一),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MaiaGon.alves《CódigoPenalPortuguês》,第六次
修訂版(1982年),第259頁),更何況負責撰寫是次假
釋報告的技術員、總警司及監獄獄長均認為其具備能力重
返社會。
14.
綜上所述,可顯示出上訴人有能力及意志去適應正直生
活,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
15.
故此,不給予上訴人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基於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
第1款之規定,判上訴理由成立而廢止原審法官的批示並
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卷宗所載內容未能顯示上訴人對
其犯罪行為有深切悔意,以及對他人權利的尊重,而否決囚犯假釋
的決定和依據均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56條之規定,因此上訴
理由不充分,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
見,也認爲上訴人的假設申請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
第3
頁
規定的條件,建議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詳文見卷宗第83-84頁)。
本院接受甲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
尊敬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
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
實依據:
-在初級法院的普通刑事訴訟程序第017/04-2o(現在
CRX-X-X-PCC)號案中,上訴人甲因犯兩項加重搶劫
罪被判處四年徒刑。
-上訴人於2003年12月19日開始被羈押於路環監獄。其
刑期將服至2007年12月18日結束。
-開立程序後,監獄方面於2006年8月2日向刑事起訴法
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檢察院提出否決假釋的意見。
-甲本人同意接受假釋。
-刑事預審法官於2006年8月22日的批示,否決了對甲
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
典第56條的規定。
第4頁
讓我們分析這些上訴理由。
我們知道,《刑法典》所規定的假釋制度是基於
1886年《刑法
典》所沿襲的十九世紀中期從歐洲發展起來的刑事法律制度。
1它
體現了實現刑罰的目的重要內容和組成部分,尤其是在預防犯罪方
面的功能起到積極作用。今天的假釋制度亦從單純考慮特別預防發
展到具有綜合特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的相對完整的制度。
《刑法典》第
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
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
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
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
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Leal-Henriques及
SimasSantos將假釋的條件
歸納為包括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2,缺一不可:
甲.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乙.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1JorgedeFigueiredoDias,DireitoPenalPortuguês,asconsequênciasjurídicasdocrime,1993,
p.531;
參見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出版社,2000年,第
636-638頁。
2Leal-Henriques及
SimasSantos,CódigoPenaldeMacau,anotado,第
153頁。
第
5頁
丙.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和誠意;
丁.釋放切合保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
戊.罪犯同意釋放。
除了第甲、乙、戊點的要求基本上是形式的要件外,其餘的二
項應該是最重要的實質要件。即是說,就本案而言,是否批准假釋,
從根本上講,取決於是否確認了所有這二項要件,因為其它的形式
要件都得到確認。而實際上,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以外,集中
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
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
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
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
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
Figueiredo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
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
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
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
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
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
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
的一個前提要求。"3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自從服刑以來,表現良好,並沒
有任何違規紀錄,並且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被評定為“良"。獄方
的社工、總警司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而
3InDireitoPenalPortuguês,AoConsequênciasJurídicasdoCrime,1993,pp.538-541.
第
6頁
根據假釋報告提供的資料,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對所犯罪行為感到
後悔,希望重返社會與家人共同生活同時承擔起對家庭的責任,並
承諾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上訴人雖然沒有報讀獄方舉辦的課
程,但是已經報名參與工作正在等候安排,我們可以看到客觀地顯
示他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
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
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
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
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罪
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
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
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
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
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
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4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
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
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
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
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
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Cfr.L.HenriqueseSimasSantosin,“No..esElementaresdeDireitoPenaldeMacau,1998,
pág.142.Acórd.osdesteTSI,entreoutros,de11deAbrilde2002doProcessoNo50/2002.
第7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甲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
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在假釋期間,必須繼續遵守良好行為的義務,不能進入
賭場以及其他類似的娛樂設施。
立即出具釋放令,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而本院確定給予法院委任代理
人的代理費
8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07年
1月
11日
ChoiMouPan
Jo.oA.G.GildeOliveira
(Foi-metraduzidooacórd.o)
LaiKinHong
(具表決聲明)
第
8頁
第
521/2006號卷宗
表決聲明
前頁的合議庭裁判認為根據《刑法典》第五十六條規定,批準假釋其中一項
要件為服刑人「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和誠意」。
一如本人在先前的數個關於假釋的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書中所作表決聲
明,本人對這一解釋並不認同。5
事實上,如現行生效和適用假釋制度是一八八六年《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
或一九八二年葡萄牙《刑法典》
(此從未延伸至澳門生效)的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則
本人便接受這一解釋。6
然而,隨着一九九五年公佈的《刑法典》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及
葡萄牙一九九五年《刑法典》開始生效後,這一解釋已分別隨着澳門《刑法典》
第五十六條及葡萄牙《刑法典》第六十一條規範的文字表述及立法精神變更而變
得不合時宜。
一如澳門《刑法典》草案起草人
JORGEDEFIGUEIREDODIAS教授所言,
葡萄牙一九八二年《刑法典》在要求服刑人顯示出有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認真意
願和主觀能力時,法定要件過於主觀和感性。——見
JorgedeFigueiredoDias,in
DireitoPenalPortuguês–AsconsequênciasJurídicasdoCrime,§850.
5見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九日第
280/2005號上訴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
371/2006
號、第
372/2006號、第
440/2006號、第
449/2006號上訴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二零零六年十月五日第
452/2006號上訴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七日第
480/2006號上訴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6一八八六年《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規定﹕
Oscondenadosapenasprivativasdeliberdadede
dura..osuperioraseismesespoder.oserpostosemliberdadecondicionalpelotempoque
restarparaocumprimentodapena,quandotiveremcumpridometadedestaemostrarem
capacidadeevontadedeseadaptaràvidahonesta.
一九八二年葡萄牙《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Oscondenadosapenadepris.odedura..o
superiora6mesespodemserpostosemliberdadecondicionalquandotiveremcumprido
metadedapena,setiverembomcomportamentoprisionalemostraremcapacidadedese
readaptaremàvidasocialevontadesériadeofazerem.
第
9頁
早於一九八二年《刑法典》在葡萄牙生效期間,
JORGEDEFIGUEIREDODIAS
教授已在其著作中指出應對這一條文作出修正解釋,主張應把這一要件解釋為客
觀角度的要件,要求一旦服刑人被即時釋放,客觀判斷服刑人以對社會負責方式
生活而不再犯罪的可能性達一定程度時,且這一可能性的程度是足以使社會成員
接受其提早釋放對社會造成的風險。(見
JorgedeFigueiredoDias,inDireitoPenal
Português–AsconsequênciasJurídicasdoCrime,§850.)
這一學說最終被一九九五年公佈的澳門《刑法典》及同年在葡萄牙公佈的《刑
法典》所完全採納成為法定要件。
只要比照葡萄牙的一九八二年《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行文和葡萄牙
一九九五年《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與澳門《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行
文相同),和結合上述學說的理解,便可得知行文的變更並非純粹文字潤飾的結果
和風格問題,而是真正的法定要件的修改問題。
綜上所述,本人不同意服刑人「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和誠意」為批
準解釋要件之一。
就裁判的其餘部份,本人予以認同。
LaiKinHongX-X-X
第
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