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73年。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5年。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认识半月后发现他另有她人,可他威胁我,无奈我与他在2002年农历3月26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杨××(又名杨××)。婚后他整天不务正业,还很喜欢喝酒,经常对我毒打与辱骂。我们的婚姻没有感情,没有温暖,我们分居多年,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
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刘×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事打架生气,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务正业,多次打原告。2、证人郭××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不务正业,经常打骂被告,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2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2005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后原告外出打工,已与被告分居生活达三年。2009年9月25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建设和谐美满的家庭,但本案中原、被告不重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长期分居,缺乏必要的沟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儿子杨某松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现仍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生活教育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20%计算。原告要求分割家庭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未到庭陈述财产状况,故在本案中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杨××由被告杨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向被告杨某某支付杨××当年的生活教育费890.8元,至杨××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