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1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县人,原株洲某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言某某,男,1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言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言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通过中介公司认识的,中介公司为言某某贴了广告,称言某某有位于××路××号××栋××号房住宅一套出售,于是言某某就带原告去看了房子,原告一看觉得价钱便宜,就口头与言某某达成了购房协议:被告言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路××号××栋××号房住宅一套以总房价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于当天就先行交付4000元订金,一个星期后被告协助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交付给被告订金半个多月后,原告才发现位于××路××号××栋××号并不是被告所有的房改房,而是株洲市石峰区某公司所有的自建仓库,系国有资产,被告根本无权转让该房屋产权,该房屋产权也非住宅性质。原告与被告到房产局、规划局都去咨询过,这种性质的房屋均不得擅自转让。之后原告跟被告提出要被告退还订金,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委,故原告只有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言某某归还购房人万某某购房订金4000元整;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言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出庭作口头答辩。
原告万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及房产平面图一份,欲证明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办事处电站××村××号房所有权人不是被告言某某,而是株洲市石峰区某公司,房屋设计用途性质为仓库,产别为国有资产的事实;
证据2、证据2、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言某某收到原告万某某购房订金4000元的事实。
被告言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开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言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路××号××栋××号房住宅一套以总房价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万某某,办理房产证的过户费用由原告万某某承担。达成口头协议的当时,原告万某某就向被告言某某交付了4000元购房订金,并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经查明,位于株洲市石峰区××路××号××栋××号房实属株洲市石峰区某贸易公司所有,系自建用仓库,属国有资产,被告言某某无权处分该房产,且被告言某某的处分行为也未得到株洲市石峰区某贸易公司的追认。
本院认为,该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言某某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房产,且其处分行为事后也未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至原告起诉至法院时,被告言某某也仍未获得该房产的处分权。故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购房协议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4000元购房订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万某某购房订金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言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