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
委托代理人陶X。
委托代理人吴XX。
原告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陶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潘XX及被告陶XX的委托代理人陶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重庆市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日以铜梁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报酬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原告的工人,也未在原告的工资册上体现,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被告支付工资4082元。
被告陶XX辩称,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受伤后还被评定为了工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408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法人,与重庆XX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系不同的两个企业法人。2011年3月26日,重庆XX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将地点在铜梁县x特色商业步行街XX号、XX号、XX号的铜梁县XXX大酒楼装饰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自然人张X施工,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某》,工期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据本案证人张X(工程承包人)、王某等人证实,除本人在工地参与了工程的建设外,被告陶XX也在该工地参与了工程的建设。被告陶XX在做工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与工人签订劳动合某,也没有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2011年4月28日、2011年6月1日,重庆XX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和张X双方分别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盖章、签字认可;2011年6月1日,重庆XX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张X又在结算书上分别盖章和签字认可结算金额。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四张(铜梁县XXX大酒楼砌体及抹灰)工资明细表上均没有记载被告陶XX工资、领款的名字和金额情况。后因被告陶XX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陶X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陶XX与被申请人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23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申请人2011年3月23日-2011年5月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4082元;2011年9月1日,重庆市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梁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诉人陶XX与被申诉人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23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3月23日-2011年5月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4082元。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裁决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陶XX未向本院提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也未提交其在原告处受伤后被评定为工伤的证据,被告辩称原告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X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某原件被原告收回的事实也未举示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1日,重庆市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铜梁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2011年3月26日,重庆XX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张X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某》,2011年4月28日、2011年6月1日重庆XX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盖章和张X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2011年6月1日,重庆XX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张X分别盖章和签字认可结算金额的结算书,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四张(铜梁县XXX大酒楼砌体及抹灰)工资明细表以及证人李X(重庆XX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铜梁县XXX大酒楼经理)、王X(重庆XX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证人证言;被告陶XX提交的原告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X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某复印件,重庆市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011年9月1日,重庆市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铜梁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人张X(劳务合某承包方)、官某、王某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中,证人张X证实被告陶XX系其工友、王某证实被告陶XX系由其介绍做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重庆XX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张X的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某》有异议,认为该合某与被告在原告处复印的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X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某不一致。证人张X称原告收回了原告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X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某原件并与重庆XX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补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某》的事实未提供依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X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某系复印件,不真实,被告举示的证人张X证言因张X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也不真实,其他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陶XX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证据的审核认定部分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对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进行审核认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原告举示了证人张X与重庆XX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某》以及相关的工程结算资料、(铜梁县XXX大酒楼砌体及抹灰)工资明细表原件,说明重庆XX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通过该合某与张X建立了劳务分包合某关系,该合某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重庆XX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张X,原告与张X之间没有通过合某以及在事实上和张X构成劳务分包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不能确定原告是重庆XX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在铜梁县x特色商业步行街XX号、XX号、XX号的铜梁县XXX大酒楼装饰工程的劳务承包人,那么,即使被告在该工地上班参与了装饰工程的建设,也不能说明其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按照2005年5月25日颁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可以凭借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履行了举示工资记录的义务,其所举示的(铜梁县XXX大酒楼砌体及抹灰)工资明细表,并未反映出有被告签名领取工资的事实,事实上该工资明细表反映了重庆XX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进行工资发放的事实。
按照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被告陶XX虽然举示了原告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X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某复印件,但该合某系复印件,没有其他相关的原件进行核对,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张X与原告存在分包劳务关系的合某相对人,更不能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举示的证人证言,一是因为证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证人证言的效力也远远小于原告所举示的书面劳务合某的证明力;二是证人证言也没有证明原告系被告的用人单位的事实,即使有劳动关系也是被告与该装饰工程的实际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2005年5月25日颁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凭借工人的证人证言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所举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本身是否属于原告的职工无法证明,所以证言证实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证据不充分。
综上,原告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既然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自然不存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的问题,加之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其工资4082元的事实,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工资408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4082元的请求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陶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给付被告陶XX工资408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小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