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叔某甲与王某某代位析产纠纷案
时间:2007-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2)房终字第100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经济行政法律顾问中心第二法律顾问处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诉人叔某甲,系农民。

上诉人叔某甲因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06)辽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进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丙与死者叔某俊系夫妻关系,叔某甲系死者叔某俊的父亲。2000年7月10日,叔某俊在村里承包土地一块,在该地上建加工厂一座,并于2001年2月26日到辽中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为该加工厂起名称为辽中县芬芳粮谷加工厂,性质为个体,经营者为叔某甲,投资为2万元。2005年1月4日,李某丙的丈夫叔某俊从王某某处借款50万元,该笔债务已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06)辽民合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并生效。2006年4月28日王某某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位请求对两被告叔某甲、李某丙共同共有的辽中县芬芳粮谷加工厂的财产进行析产,以保全自己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费收据、该加工厂购置设备发票、辽中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辽中县执行局询问笔录、工商档案、证人白某某、张某、叔某丁的证言,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辽中县芬芳粮谷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是叔某甲个人,其投资金额为2万元,故叔某甲对该加工厂析产份额为2万元。从该加工厂的土地承包票据到购买机器设备的票据看均为叔某俊所出资,且从公安机关到县法院执行局各种笔录中,李某丙均述称该加工厂是她与叔某俊的财产,并有证人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各种证据之间已相互印证。故该加工厂的世纪投资者为李某丙及其丈夫叔某俊所有。关于叔某甲所述该加工厂由其投资之辩解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对辽中县芬芳粮谷加工厂进行析产,其中2万元份额归被告叔某甲所有;其余份额均归被告李某丙所有;二、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叔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辽中县芬芳粮谷加工厂是自己经政府申请登记设立,一切资金均为自己所出,故该加工厂的一切财产归自己所有,与李某丙、王某某无关。王某某、李某丙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辽中县芬芳粮谷加工厂确是上诉人叔某甲于2001年2月26日经政府申请登记设立,登记的该加工厂资金是2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是1万元,流动资金是1万元,主要设备登记的有磨米机。经查该加工厂所在的土地5.6亩双方均确认是上诉人叔某甲的儿子叔某俊在叔某庵村所承包,是叔某俊的土地承包费(略)元(300/每亩每年,承包期限为20年),有叔某庵村委会给叔某俊开出的《支款凭证》为证,该加工厂的厂房也是叔某俊所建,有建该加工厂厂房的工人证言为证,故上诉人叔某甲主张土地承包费和建厂房的资金均系自己所出资,因不能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上诉人叔某甲多年来在云南省其女儿家居住生活。2002年11月5日叔某俊以辽中县芬芳粮谷加工厂的名义与合肥按可光电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共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以100万元购买色选机,并于同年10月5日电汇给该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同月1日,叔某俊以辽中县芬芳粮谷加工厂名义与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略)元的粮谷加工机械,并收到付款《收据》。2003年12月1日叔某俊与漳州科龙伟伟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以(略)元购买电子定量称,并收到付款《收条》。上诉人叔某甲主张该加工厂一切资产均归其所有,因举不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叔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审被告李某丙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法院执行庭的讯问笔录中均主张辽中县芬芳粮谷加工厂是自己和叔某俊所有,为躲避外债以父亲叔某甲名义经政府申请登记设立的。现原审被告李某丙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造成损害,故债权人王某某代位行使债务人本案原审被告李某丙的债权,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纠纷诉讼。辽中县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某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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