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钟X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钟X风之母。
委托代理人叶金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兼打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金发,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8日16时许,在被害人钟X风家客厅,被害人钟X风提出与被告人曾某某分手。曾某某劝说无效,怒从心生,从客厅墙边拿起一把铁锤砸向坐在椅子上的钟X风后脑靠颈脖部位,又在钟X风颈脖靠喉咙部位连续、快速砸了四、五下,见钟X风没有动了,随手将铁锤丢弃于客厅,将客厅大门锁好,拔下钥匙丢到大门口右侧的杂物堆里,骑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持铁锤朝被害人要害部位多次击打,手段恶劣,且杀人不报案,还把钥匙丢掉,不可饶恕,不可原谅,不可给他机会,请求判处被告人死刑,并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无任何法定、酌定从宽、从轻情节,被害人无任何过错,此种人不予严惩,将来势必祸害他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全部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当时是一时冲动杀了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其辩护人黄某乙辩护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具有三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①被告人犯罪时,用于作案的工具具有随意性,冲突地与案发地相同,事发突然,不计后果,侵犯对象、工具无选择性,其行为符合激愤杀人的特征,与有预谋的杀人犯罪有区别。根据刑法理论,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②被告人作案的对象与其有特殊关系,被害人与被告人系未婚夫妻关系,被害人的行为使被告人的精神处于崩溃状态,从某种程度上诱发了被告人的杀人行为。③被告人有悔罪之意,不敢看现场照片,说明有善的一面。此外,被告人亲属应被告人要求,正四处筹措资金,准备倾其所有,尽最大努力赔偿,希望以此换得被害人亲人的同情与谅解。请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16时左右,曾某某和被害人钟X风(二人于二个月前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已订婚)在钟X风家客厅谈论二人的婚事,钟X风提出与曾某某性格不合,要求分手。曾某某不同意并几番央求钟X风回心转意,但钟X风坚决要求分手。曾某某见劝说无效,怒从心生,对钟X风说“小凤,今天对不起了”,顺手从客厅墙边拿起一把铁锤砸向坐在椅子上的钟X风。第一下砸中了钟X风后脑靠颈脖部位,钟X风被砸后“啊”的叫了一声,头向后仰靠于椅背上,双手从身前自然下垂于身体的两侧。曾某某接着又在钟X风颈脖靠喉咙部位连续、快速砸了四、五下,见钟X风没有动了,随手将铁锤丢弃于客厅,将客厅大门锁好,拔下钥匙丢到大门口右侧的杂物堆里,迅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X风系被钝器猛烈多次打击颈部等处,致气管断裂等颈部严重损伤,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兰X的证言,证明他和曾某某是同学关系,2009年8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曾某某打电话他说:下午在其女朋友“小凤”家里用铁锤打了其女朋友,不知道有没有打死。其当时说话很慌张,问他怎么办,并说想藏几天再看。18时06分其又用x这个号码问他怎么办,他说你自己想想怎么办。其说正在南康,准备打完这个电话就去赣州找其妹夫。前几天曾某某打了个电话给他,说现在很烦躁,因为女朋友提出来分手。他说女人的事情要慢慢地说,不要急。
2、证人钟X瑞的证言,证明他叫曾某某骑摩托车搭他老婆去人民医院换回他女儿,下午16时10分,他打了女儿钟X风的手机,问她到了哪里,她说快到家门口了。直到今天凌晨1点多,他想把摘好的豆角拿到城里去卖,可他的摩托车钥匙放在大厅的柜子里,就用竹竿去钩钥匙。他搬了楼梯拿了电筒把大门上面的摇头打开,用电筒照,发现他女儿钟X风坐在一张塑料椅子上,头朝后仰,颈脖子和手上全是血,地上放着一把铁锤。他就叫他哥钟某珍来看并报警。前天钟X风和他说,她不想嫁给曾某某了,说她不喜欢他,这二天他们二个人一直在打冷战。
3、证人郭X英的证言,证明今天凌晨2时许,她丈夫打电话说,钟X风被人打死在家中一楼大厅里了。昨天下午3点,她未婚女婿曾某某搭她去换钟X风照顾她姐,曾某某就带钟X风走掉了。订婚后他们俩经常会因小事吵口,她女儿提出过要和曾某某分手。
4、证人钟X珍的证言,证明今天凌晨1时许,钟某某发现其女儿死在家中大厅里后,来了他家里叫他。他爬到窗户上用电筒看了一下,钟X风坐在一张塑料椅子上,头向靠背后仰着,脖子上有一个拇指大的洞,死掉了。前天中午他听钟某某讲钟X风和曾某某在闹分手。
5、证人钟X贵的证言,证明昨天下午4时30分许,他从鱼塘回家,路过他叔叔家门口,见钟X风的男朋友骑了一部摩托车出门,见他后问他到干什么,他说到喂鱼。
6、证人曾X海的证言,证明今天晚上1点多钟,他亲家打电话给他,说其家出事了,叫他马上过去。他骑摩托车到了其家后,他亲家和其哥哥在门口等他,他亲家说,其家里死了人在一楼客厅。由于客厅门上了锁,没有钥匙,他爬上搭在门上的楼梯,用手电照,从门上的窗户看里面,见屋内塑料靠背椅上躺着个人。他儿子曾某某与钟X风是今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开始谈婚,农历6月16日按农村规矩订了亲。他亲家刚做了新房。曾某某近一个星期都在他亲家家里帮忙搞装修,吃住在其家。前两天,他亲家打电话告诉他,他们俩吵了架。昨天中午,他叫曾某某回了趟家,训了曾某某,叫曾某某要改改脾气。听他亲家说,事发后,其打了几个电话给他儿子曾某某,均未打通,不知道哪里去了。
7、证人刘X妹的证言,证明曾某某是她儿子,平时她儿子曾某某都住在钟X风家里,今晚他就不在那里,打电话又关机,而且她儿子和钟X风这几天闹矛盾,估计是她儿子打死了钟X风。
8、信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明现场位于信丰县X村X组钟某某家及现场概貌、方位、尸体及周围环境概貌、尸体伤痕、血迹等及作案凶器的提取等情况。
9、信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钟X风系被钝器猛烈多次打击颈部等处,致气管断裂等颈部严重损伤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
10、赣州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所送检的现场铁锤上的血迹、现场烟盒上的血迹均为死者钟X风所留。
11、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11日16时55分在侦查员朱跃辉、易颖的主持及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曾某某对现场提取到的一把羊角铁锤进行了辨认,指认该铁锤为其作案所使用的工具。该铁锤经当庭辨认,被告人曾某某承认是其作案工具。
1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羊角铁锤一把、“庐山”牌香烟一盒(上面均有血迹)。
13、信丰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在赣州市龙都市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14、信丰县公安局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1987年9月6日、被害人钟X风出生于1988年11月16日。
1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和钟X风在她家客厅说他们二个人婚姻的事情,说的他一肚子火,他就一时冲动拿铁锤砸了她。之前他把她从人民医院接回她家里的时候,想好好跟她说这事。他用铁锤砸了她脑后部靠脖子这个地方,打了一下,还用铁锤砸她颈部喉咙位置这个地方,砸了有三、四下。他砸了她一下后,她“啊”的叫了一声,头就仰起靠在椅子上,双手从身前自然下垂并悬空于身体的两边,嘴里发出的声音越来越弱。他砸了第一下后,就控制不住自己,接着砸了她几下。铁锤就放在墙边。他关了她家的大门,把挂在门上的钥匙拔下来丢在一个杂物堆里。他只跟他同学兰飞说过这事,没告诉其他人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郭某某均系农村居民。2008年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09.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69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97×20=x元、丧葬费为1750元/月×6月=x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中明确表示丧葬费只要求x元,因此,本院核定为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亲属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暂存信丰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瑞、郭X英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身份及其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被害人提出与其终止恋爱关系的情况下,持铁锤朝被害人要害处多次击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曾某某系激情杀人,其辩护人关于其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刑法精神,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郭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法庭释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持主张由被告人赔偿丧葬费x元,属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郭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曾某某的个人财产为限),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兰
审判员罗伟香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