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魏某某,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方云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方云飞、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程某某、方云飞、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为达到承包河南财经学院在郑东新区建筑工地土方工程某目的,指使被告人程某某找人砸毁在该工地干活的钩机并教训一下工程某包人。当晚23时许,程某某纠集被告人方云飞、范某某、方辉(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财经学院工地,用钢管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工地的钩机车驾驶室上的5块玻璃砸碎,并恐吓威胁在场的两个工人,让他们赶快离开工地不准在该工地干活。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3761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人民币六千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方云飞、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证人陈某某、高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报价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方云飞、范某某任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孙某某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方云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程某某、方云飞的刑期均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范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