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X镇107国道南端东如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运输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略)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X镇X街X号。
原告胡某诉被告徐某、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为邯郸捷安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邯郸捷安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7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冀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公路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某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我无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邯郸捷安车队,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我的医疗费8290.80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22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面部整容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50元、评估费100元,计款x.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邯郸捷安车队予以赔偿。
被告徐某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某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我个人所有,登记在被告邯郸捷安车队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另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邯郸捷安车队辩称,我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某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登记在我车队名下进行营运,车辆的占有、使某、收益均归徐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不应由我车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辩称,法院应首先查明被告徐某在肇事时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免赔事项。如不存在,我公司同意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受益人,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其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冀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公路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某公交[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胡某无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告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登记在被告邯郸捷安车队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胡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7028.30元、门诊医疗费1262.50元(提供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据、出某、诊断证明、病历,门诊票据5张),以上共计款8290.80元。经诊断原告胡某伤情系:1、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并皮肤裂伤;2、左眼眶内外壁骨折;3、双侧上颌窦前壁内外侧壁及左侧颧骨、颞骨颧突骨折;4、四肢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损伤。
据此,原告胡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82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胡某并以其事发前在汤阴县X乡康泰畜禽食品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750元,以其主要伤情系左眼眶内外壁骨折为由要求赔偿其90日的误工费825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胡某提供了汤阴县X乡康泰畜禽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及出某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并提供了其事发前3个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另原告胡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的51日,由其姐夫蒋某臣护理,蒋某臣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日43.64元的标准,赔偿其护理费2225.64元。
两被告对于原告胡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胡某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胡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为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两项费用均不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胡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8250元和护理费2225.64元,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有固定收入,且没有证据证明蒋某臣在医院参与了护理,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胡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4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也未说明交通费与就医时间、地点的关系,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另原告胡某主张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在事故中损坏,经本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某价认损(2011)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50元,为此原告胡某支付评估费100元(提供有票据)。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胡某要求赔偿其面部整容费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先予支付原告胡某医疗费3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胡某提交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证据、以及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汤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胡某无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某划分予以认定,被告徐某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即应对原告胡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邯郸捷安车队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未实际参与车辆的运营,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胡某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认为超出某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徐某先予赔偿后自行到其公司理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胡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中,两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胡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与原告住址的距离以及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元。
对于原告胡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2225.64元,其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确凿证明其事发前有固定收入的情况,原告所要求赔偿该两项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本院按照其主张的数额一并予以认定。另外,原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为面部多处骨折,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其要求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其要求营养费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明显过高,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胡某为评估电动自行车损失情况所支付的评估费1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徐某先行支付原告胡某的医疗费33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扣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8290.80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22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x.4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完毕,被告徐某先予支付的赔偿款33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扣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胡某负担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保国
二О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江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