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6日晚9点多钟,被告人李某、刘某伙同李xx(已判刑)经过商议,将马xx停放在梦幻网吧门口的红色钱江牌125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摩托车已经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7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李某、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晚9点多钟,被告人李某、刘某伙同李xx(已判刑)经过商议,将马xx停放在梦幻网吧门口的红色钱江牌125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摩托车已经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7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李xx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犯。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刘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后两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刘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即被告人刘某刑期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已扣除被告人李某原被羁押期间。)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