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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正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春华曾现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的实际标的远未达到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被告为达到本案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目的,任意扩大诉讼标的。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x.93元,利息x.6元,赔偿损失80万元,退还已支付的利息x元是不能成立的。关于工程款问题,被告已经提供了由原告确认认可的城上城3#、5#、7#、9#楼及1—X号楼商铺、5—X号楼商铺的预算工程款x.03元,已支付工程款x.83元。根据原告的委托已代付款x.8元。原告不辞而别后,扣除其代付款项x.12元,扣除工程总款3%的质保金x.7元,应扣代交税款x.51元,原告应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x.93元。关于所诉请的银行利息和赔偿损失的问题,合同无约定,请求无事实根据。关于诉请退还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款利息的扣除是在项目负责人黄某同意后扣除的。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争议标的在300万元以上的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双方核对工程款的财务帐簿,工程款支付凭证及施工过程中的罚款依据等,更一步证实仍有300万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加之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答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标准》规定:漯河等其他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请求驳回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案情复杂,或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较多的涉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海事、海商、专利、重大涉港、澳、台民事案件。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告所诉工程款标的额为x.93元人民币,该标的额并未超过300万元以上,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舞阳县,且该案在本辖区也无重大影响。据此本案应由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舞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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