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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又名乔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察院员荆小利、宋冬、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伙同杨XX(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镇焦晋高速公路大沙河大桥路段东侧,盗窃高速公路钢筋砼隔离栅柱20根。经鉴定,被盗钢筋砼隔离栅柱共价值2700元。

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乔某某被武陟县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乔某某、杨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焦郑路段中队长高国强的陈述、报案材料、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4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的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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