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务正”牌农用三轮车,沿S231线从南召县X乡向云阳方向行驶。途径南召县X村X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景××相撞,致景受伤。李某某即将景××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景××死于创伤性休克。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2011年2月15日,经征得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由被告人李某某之父李××和被害人之子景××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李××再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景××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及家属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朱××、葛××、景××、景××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常住人口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具有积极抢救伤员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予以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呈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