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轻工机械二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清彤,上海市凯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工电器成套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轻工机械二厂综合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上诉人上海轻工机械二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机二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7月10日,上诉人轻机二厂向被上诉人上海金工电器成套厂(以下简称金工厂)发函,要求金工厂提供交流接触器等货物。该函上注明“请注意,上述产品发票开上海轻工机械二厂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轻机二厂服务公司),开票资料已在你处”。轻机二厂的职工陈某跃在函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生产业务专用章。金工厂按约交付了价值人民币(略).4元(以下币种相同)的货物并向轻机二厂服务公司开具了发票,轻机二厂服务公司向金工厂支付货款(略)元,余款至今未付。金工厂认为,其与轻机二厂之间发生货物的买卖,货款由轻机二厂服务公司支付,故起诉要求轻机二厂和轻机二厂服务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869.4元。
原审认为:轻机二厂向金工厂发出的要货函应视为要约,金工厂虽未作出书面承诺,但已经实际供货,故轻机二厂和金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至于轻机二厂要求金工厂将发票开往轻机二厂服务公司,以及轻机二厂服务公司付款的行为属轻机二厂和轻机二厂服务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务,并不因此改变合同主体,故买卖合同的余款应当由轻机二厂支付。金工厂要求轻机二厂服务公司承担还款之责不予支持。有关轻机二厂辩称未收到货物一节,因轻机二厂服务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该行为可推定货物已收到,轻机二厂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上海轻工机械二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金工电器成套厂货款6869.4元;二、对被上诉人上海金工电器成套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轻机二厂负担。
判决后,轻机二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轻机二厂服务公司是由轻机二厂投资和部分职工集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轻机二厂发函给金工厂是为轻机二厂服务公司要货。金工厂将发票开给轻机二厂服务公司,货款也是由轻机二厂服务公司支付,因此,金工厂和轻机二厂服务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轻机二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金工厂答辩称:金工厂系与轻机二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轻机二厂发函要求金工厂供货,金工厂将货物送至上海市X路X号交给轻机二厂电工组的张金良,发票交给轻机二厂生产科的陈某跃,并按照轻机二厂的要求将发票开给轻机二厂服务公司。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轻机二厂服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向金工厂发函要求供货的行为是以轻机二厂的名义实施,故金工厂有理由相信供货的相对方是轻机二厂。轻机二厂要求金工厂供货后将发票开给轻机二厂服务公司,并不改变供需双方的主体地位。因此,原审认定金工厂和轻机二厂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轻机二厂辩称发函给金工厂是为轻机二厂服务公司要货,货款也是由轻机二厂服务公司支付,系轻机二厂和轻机二厂服务公司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不能约束金工厂。轻机二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符望
代理审判员朱某红
二○○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汪汝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