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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甲与被告路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牛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告路某丙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路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乙、被告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2007年5月29日,经中间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山头村学校西头三间老村委办公室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房屋买卖签定后,原告要住该房,但是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致使原、被告的合同无法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8000元,并从购房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路某丙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不应该撤销,我没有阻止原告去住房,是山头村小学的校长牛某山不让原告去住,说是教育上的房子。另外,该房屋如果不卖给原告,现已经出租出去了,应该有收入,不应该支付原告利息。

原告牛某甲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买卖房屋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房屋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已经将购房款8000元给付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该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卖给原告三间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山头村学校西头三间房屋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在原、被告签订卖房协议前未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后入住该房屋时,山头村小学称该房屋的所有权属教育部门,拒绝原告入住。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本案中山头村小学对原、被告买卖的房屋主张权利,致使该房屋至今仍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充分了解该房屋状况而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牛某甲与被告路某丙之间就山头村小学西头三间房屋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路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牛某甲支付的房屋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路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李永贞

审判员王玉柱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玉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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