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新菱(佛冈)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陈敦扬,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澄,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毅,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飞,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审被告:柳州市金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毅,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飞,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新菱(佛冈)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余某某以及一审被告柳州市金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2009)南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新菱公司与金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合同编号S2-x,约定新菱公司向金运公司供应新风机组、吊式空调机组,合同实际金额为x元。约定合同签订后,金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总额20%定金,货到工地后7天内付60%货款,安装调试及验收完毕再付15%货款,5%保质金在所供设备验收日起2年内保质期满一次付清,验收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超过此时间未能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等条款(合同附新菱牌空调机系列产品材质说明3页)。合同签订后,新菱公司按约于2004年6月2日履行了该合同项下全部供货义务。2004年6月30日,新菱公司与金运公司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新菱公司向金运公司供应超低噪圆型玻璃钢逆流冷却塔,合同金额为x元。约定合同签订后,金运公司即支付合同价款20%定金(即x元),货到工地检货合格即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x元),供方冷却塔安装完毕,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x元),设备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完毕后7天内支付合同款的15%(即x元),剩余5%(即x元)合同款在质保期满后一次结清,需方必须在2004年11月30日验收完毕等条款(合同附冷却塔技术参数一份,基础图、外形图各一份)。合同签订后,新菱公司按约于2004年6月10日履行了该合同项下全部供货义务。2004年10月28日,新菱公司与金运公司再次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第三份合同),约定新菱公司向金运公司供应新风机组、空调机组、风机管盘,合同金额为x元。约定合同签订后,金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x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x元),5%(即x元)保质金设备验收之日起2年内质保期满一次付清,验收时间为2005年5月31日前,超过该时间未能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新菱公司按约于2004年12月8日履行了该合同项下全部供货义务。上述3份合同总金额共计x元。新菱公司以金运公司、郑某某、余某某未能付清上述货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新菱公司认可金运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付款x元、同年6月16日付款x元、当月23日付款x元、7月13日付款x元、8月11日付款x元、9月24日付款x元、11月17日付款x元,2005年2月3日分两次付款x元和x元、同年4月27日付款x元、5月27日分两次付款x元和x元,共付新菱公司货款x元,尚有货款x元未付。
另查明:金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x元,该公司股东余某某出资占85%,郑某某出资占15%。2005年9月13日金运公司被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公司账册、文件资料等于2005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扣押至今。
此外,新菱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向该院递交本案起诉状并交纳了诉讼费用2755元,该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写明的时间是2009年5月31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新菱公司与金运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菱公司与金运公司签订合同后,新菱公司依合同规定的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及合同总金额的要求,履行了向金运公司供货的义务;金运公司虽然依约支付了新菱公司部分货款,且在收取新菱公司所供的设备后,金运公司人员又在新菱公司的发(验)货清单等收货凭证上签名予以认可,由于金运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给新菱公司,致酿成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除应及时付清欠新菱公司的货款外,还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至于郑某某辩称新菱公司就三个合同的纠纷只能分开诉讼且按每个合同单独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就本案付款事实而言,金运公司在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期间分12次陆续支付新菱公司部分货款,金运公司并没有在每一次付款记录中明确所付款项是属于哪一份具体合同款项,金运公司未履行完毕三份买卖合同的货款对新菱公司来说是一个整体,计算的也是货款的总额,可见新菱公司与金运公司之间是一种连续的买卖行为,三份合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新菱公司将三份合同一并起诉并无不妥,因此郑某某主张按每个合同单独起诉及计算诉讼时效与其实际履行的事实相悖,所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其中最后一期为保质金,数额为总价款的5%并在设备验收之日起二年内质保期满一次付清。由于债权债务本身是一个整体性的权利与义务,债权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即第三份合同的保质金支付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起算,而该合同约定“验收时间为2005年5月31日前,超过该时间未能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对此新菱公司认为验收时间就是2005年5月31日,金运公司则主张2004年12月8日是第三份合同的发货签收时间,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是设备交付安装完成后支付货款的15%,在2005年4月26日金运公司就向新菱公司支付了x元,即收货后在2005年5月31日前的2005年4月26日验收完成。但依前所述,金运公司并没有在每一次付款记录中明确所付款项是属于哪一份具体合同款项,故该院对金运公司辩称2005年4月26日金运公司向新菱公司支付的x元为设备交付安装完成后支付的15%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该院认定2005年5月31日为验收时间,则保质金应于2007年5月30日前付清。新菱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向该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权利,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故郑某某关于新菱公司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至于余某某、郑某某作为金运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现金运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符合公司法定解散事由,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金运公司因涉嫌刑事案件,公司主要账册、重要文件等均被公安部门扣押,无法进行清算,并非该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所致。另,依照法律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是在认缴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新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作为金运公司股东的余某某、郑某某有抽逃注册资本金行为。故,新菱公司要求余某某、郑某某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菱公司诉请在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运公司给付新菱公司货款x元;二、金运公司偿付新菱公司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x.66元(利息的计算,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0%从2007年5月30日计至2009年7月31日止);三、驳回新菱公司要求余某某、郑某某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5元(新菱公司已预交),由金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第三项错误。因为余某某、郑某某是金运公司的股东,余某某占股权85%、郑某某占股权15%,金运公司因2004年未年审,被注销,并于2005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公司帐册及文件资料至今,因此,余某某和郑某某对金运公司尚欠新菱公司的货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本案中,当事人已经自认虚假出资。余某某在答辩中自认从未在金运公司履行过法人代表及董事长的行为,更没有在金运公司领过一分钱,营业执照上填写其为金运公司投资四十多万元也纯属虚构。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以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当事人的自认可以证明余某某、郑某某虚假出资,余某某和郑某某应当对金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余某某和郑某某应当对金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柳州众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该事务所对金运公司的验资负有法律责任。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通知参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未参加诉讼,在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因此,法院可以将本案发回重审。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令余某某、郑某某对金运公司尚欠新菱公司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运公司、余某某、郑某某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某某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这有验资报告证实,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郑某某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郑某某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余某某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余某某在一审期间所作的陈述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而造成的,根据金运公司的工商档案,金运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到位,也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余某某不应当对金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金运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金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菱公司对余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金运公司陈述称:本案是新菱公司与金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金运公司独立承担,与公司的股东无关,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新菱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柳州众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柳众验字(2003)第X号《验资报告》,并主张按照法律的规定,凡是验资报告都应当附有银行缴款单,但是该验资报告没有银行缴款单,从而证明该验资报告是虚假的,不能采用。被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余某某以及一审被告金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向柳州开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调取《验资工作底稿》一册以及《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工商企业歇业、变更名称缴销印鉴证明》,证实柳州众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过程是符合法定程序的,柳州众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11月8日变更名称为柳州开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经质证,被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余某某以及一审被告金运公司对上诉人新菱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上诉人新菱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验资报告是虚假的。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新菱公司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余某某以及一审被告金运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认为真实地反映了被上诉人郑某某、余某某足额缴纳了出资。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上诉人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余某某以及一审被告金运公司对上诉人新菱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郑某某、余某某已经向指定银行帐户缴存出资额,履行了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新菱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上诉人新菱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郑某某、余某某均于2003年9月16日足额缴纳了出资。柳州众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已于2004年11月8日变更名称为柳州开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郑某某、余某某是否应对一审被告金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余某某在一审期间陈述其从未在一审被告金运公司处履行过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也没有在一审被告金运公司处领取过报酬,营业执照上填写其为一审被告金运公司投资四十多万元也纯属虚构,但被上诉人余某某在二审期间变更了自己的意见,表示其已经足额缴纳出资,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余某某确已足额缴纳了出资,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余某某在二审期间所作的辩称予以采信,应认定被上诉人余某某在一审期间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新菱公司以被上诉人郑某某、余某某虚假出资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郑某某、余某某对一审被告金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菱公司同时还以被上诉人郑某某、余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由主张被上诉人郑某某、余某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诉人新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郑某某、余某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故上诉人新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柳州开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并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新菱公司主张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州新菱(佛冈)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