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兆川,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桥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桥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羽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