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客运段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敦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沈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友林、审判员董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系被告金某某女婿。2005年7月1日13时,(略)几名党员在该镇昌隆饭店就餐,期间原告敦某某与村书记言语不和,被告金某某上前劝阻,并推了敦某某,敦某某拿起啤酒瓶子打中金某某头部,金某某随即用拳头打中敦某某鼻部,二人随即被人拉开。事后,金某某到苏家屯区第三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进行了简单包扎。金某某回家后,在村治保主任王书维的陪同下前往敦某某家论理。在到达敦某某家门前时,敦某某手拿啤酒瓶子出来,金某某随即被王书维推到距离敦某某20米远的小桥处。此间,敦某某回屋取出菜刀奔向金某某。此节被赶来的陈某所见,陈某遂从旁边砖垛拿来一块砖头,打伤敦某某头部。当日,敦某某到苏家屯区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部外伤,鼻骨骨折,头部外伤,当月11日出院。2005年7月22日,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对敦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损伤为复合伤,头部、鼻部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为治疗伤病、处理纠纷,敦某某支付医疗费3064.70元、复印费15元、保险费24元,鉴定费422元。敦某某称其每月工资收入为850元,在庭审中,金某某、陈某对此未表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敦某某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保险费收据、(2005)沈伤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金某某身体检查材料、王书维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某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敦某某在被告金某某未采取过激行为劝架的情况下,用啤酒瓶首先击打金某某,随即引起金某某用拳头还击,并击中其鼻部,敦某某在该起冲突事件中存在明显的过错;金某某被敦某某首先击中头部后,采取了与其相同的伤害对方的行为,造成敦某某鼻部受伤。双方在该行为中过错程度相当。在金某某理论被他人推离时,敦某某持菜刀奔向金某某,被被告陈某持砖头击伤头部。敦某某持菜刀奔向金某某的行为引发了陈某击打的行为,故敦某某对其头部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陈某未冷静处事,故意击伤敦某某,应承担敦某某损失的70%。敦某某住院期间,对鼻部及头部均进行了治疗,在医院的所有票据中均不能体现两项伤情已分别处置,故推定敦某某治疗鼻伤及治疗头伤的损失相当。考虑鉴定及治疗疾病的实际交通情况,认为敦某某支出交通费200元属于合理。敦某某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需一人陪护,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结合敦某某住院天数及复诊、鉴定的事实,认定其实际误工13天,误工费按每月850元计算,共计364元。王书维证实敦某某持菜刀奔向金某某,但不能证明金某某正处在非常危险状态,陈某称其击伤敦某某是正当防卫,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某的损失问题属于反诉内容,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故本院对该部争议不予审理。在击伤敦某某的行为过程中,金某某与陈某无意识联络,无共同故意,故应分别对敦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敦某某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保险费、误工费4389.70元的二分之一的50%,即人民币1097.43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敦某某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保险费、误工费4389.70元的二分之一的70%,即人民币1536.40元。三、逾期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敦某某承担220元,由二被告承担330元。
宣判后,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并未持刀追撵金某某,陈某是在闻讯后赶至上诉人家门前,持事先准备的砖块,打伤上诉人头部,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应由陈某负责。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庭上陈某指认及证人证明,上诉人敦某某持刀追撵金某某,被陈某持砖打伤头部的事实客观存在。敦某某否认持刀追撵事实,主张被张明持事先准备的砖块打伤,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查不实,故相关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敦某某鼻部被金某某所伤,双方均承担对等责任;敦某某头部被陈某所伤,双方分别承担主次责任,上述裁决所据事实清楚,责任比例正确,符合法律,应予维持。因敦某某两处伤创治疗费用混合无法区分,故原审推定两处伤创对身体损害程度相当、其治疗费用在医疗费用总额中各占一半,判决金某某、陈某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分别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敦某某主张由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王友林
审判员董莉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