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公益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职务社长。
原告叶某与被告某公益服务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某公益服务社的负责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其于1995年5月起在本市X村南杨居民委员会辖区做保洁工作,原、被告于1998年8月19日建立劳务关系。2008年10月31日,上海曹杨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杨物业)以原告所做保洁工作不符合检查标准为由,停止了原告的保洁工作。原告认为,曹杨物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仍继续做保洁工作,现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11月的工资人民币960.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养老金,被告出具企业退工单,撤销被告在原告劳动手册上记载的2009年11月3日退社记录,恢复原、被告劳务关系。
被告某公益服务社辩称,被告是帮帮组织,专门解决本地区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原告属于帮助对象,双方签订了“公益服务社劳务协议”,其中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期限至退社止。2008年9月,用工单位曹杨物业以原告未能做好保洁工作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将原告退至被告。被告未立即辞退原告,而是与原告讲明要做就做好,否则就不要再做了。因原告还是做不好,故被告于2008年9月底正式通知原告,终止双方协议,并于同年10月将退工单、劳动手册交于原告。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2008年10月底已结束,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有劳务协议书,最后一份为2008年1月签订,履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退工日止,由被告安排原告至协议单位从事“保洁、保绿、保安、保养”工作,地址为本市X村X号至X号。原告有下列情况之一,被告可以解除本协议: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胜任工作;不履行上岗协议;违反服务单位规章制度,因服务单位提供岗位发生变化,且暂时无法安置的。被告与曹杨物业签有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输送就业困难人员参与曹杨物业社区四保工作,原告属于该情况被安排至本市X村区域做保洁工作。2008年9月,曹杨物业以原告未能做好工作为由,通知停止其工作,后通知被告将原告退回。被告于同年同月底告知原告停止保洁工作,终止双方的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并于11月3日开出《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后有原告收取劳动手册和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撤销退社决定、安排工作、赔偿经济损失。仲裁委于同日出具决定书如下,被告主体不适,不属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是非正规就业组织,应以我国的《民法通则》调整双方的关系,而非我国的《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是以双方具有劳务关系,且以原告付出相应的劳务为对价,双方的关系于2008年10月底已结束,亦未有原告在2008年11月为被告提供对价劳务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企业退工单的事实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劳动手册中的退社记录、恢复双方的劳务关系,不符合规定,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叶某要求被告某公益服务社补发2008年11月的工资960.10元、补缴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养老金、出具企业退工单、撤销被告在原告劳动手册上记载的2009年11月3日退社记录、恢复原、被告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汝海
书记员沈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