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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潢事务所诉被告周某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事务所。

被告周某。

原告上海某事务所诉被告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事务所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2月2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座落在青浦区X路X弄X号楼X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为人民币74,000元,自2008年12月2日开工到2009年3月2日竣工,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验收通过付总价款的40%,油漆工进场前付总价款的40%,验收通过当天支付总价款的20%,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原告可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原告5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原告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由于被告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造成原告无资金购买建材而停工,工程延期至2009年8月25日竣工,2009年8月26日经被告验收通过,原告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入住。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装修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7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8,900元(从2009年3月3日到2009年8月26日,每天50元);3、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8月26日开始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5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原来是认识的,被告原本是不打算装修的,但是因为原告表示可以先为被告装修,以后再支付装修费,不过要求将系争房屋作为样板房,被告对此表示同意。被告确实未支付74,000元。但是被告的很多朋友看过房屋后都认为装修不值74,000元,而且装修也有质量问题,因为被告尚未支付装修费,所以未向原告提出这些问题。因为被告暂时没有钱,而且原告装修存在问题,所以被告至今未支付装修款。由于原告表示要做样板房,所以需要签订合同可以让其他人看,所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知道被告不会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装修费,所以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停工损失及预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支付第一期装修费,原告不应再继续施工,但是原告却在未收到该期装修费的情况下还继续施工,可以证实原告的陈述属实。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服务,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弄号楼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74,000元,工期为2008年12月2日到2009年3月2日;付款时间为:施工过程中,水电及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时支付29,600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支付29,600元,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当天支付14,800元;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原告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被告应赔偿原告5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原告50元,工期顺延。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8年12月2日正式施工,到2009年8月25日完工。

2009年3月26日,原告提供停工通知要求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在该通知上签字,该通知载明:“因新城盛景五号楼六零二室业主未按合同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停工造成的一切后果与装潢公司无关”。2009年8月26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签字,具体检验通过的内容包括水电工程、木工工程、瓦工工程、油漆工程,但双方对四条整体工程验收意见确认为原告单方记录。

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入住至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索要无果而起诉到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验收单、停工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法庭释明,被告未就质量问题向本院提出主张。被告还表示,不同意承担停工损失及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责任,该两项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法庭释明后未提出主张,且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装修服务,且被告已经入住该装修房屋,被告以暂时无力支付装修款而拒不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早就达成被告可以暂时不用支付装修款的约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即使被告陈述属实,双方也未就何时支付装修款达成明确约定,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装修款,而且被告也确认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装修款,故被告不支付装修款,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000元的装修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停工,被告应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被告承认施工过程中因自己无力支付装修节点款而致使原告停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停工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从2009年3月3日到2009年8月26日,共计177天,故停工损失应为8,850元。被告主张双方约定不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该项主张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停工,但施工承包人并未因停工而不承担工人工资等支出,每日按照50元标准计算,并未过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验收系争房屋,双方约定竣工验收时需要付清所有装修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也表示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事务所装修费74,000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事务所停工损失费8,850元;

三、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事务所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为74,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09年8月27日开始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2.50元,减半收取计936.25元,由原告负担0.62元,被告负担93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邵霞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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