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被告朱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诉被告罗某、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罗某、朱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被告对租赁房屋的改建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并擅自拆除阁楼,故要求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邱某提供了《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要求恢复出租房屋原状的函》及寄送回执作为证据。
被告罗某、朱某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房屋需进行改建,合同期满返还的房屋亦是改建后的房屋,两被告并未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且房屋改建使用至今已多年,原告之前从未提出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罗某、朱某对于邱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罗某、朱某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回复函、证人证言、物业管理公司证明作为证据。
邱某对罗某、朱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对证人证言则因证人未出庭而不认可,对物业管理公司证明则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邱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某间及某间阁楼公有房屋承租人。2006年7月20日,邱某与罗某、朱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罗某、朱某自2006年7月25日起租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某间及某间阁楼,并约定邱某同意罗某、朱某将房屋改建为全玻璃幕墙结构房屋,且租赁期满后,罗某、朱某应在一周内无条件返还改建后的房屋,归还后具独立使用功能,总面积不小于改建前。《房屋租赁合同》后附有房屋改建图,图上有双方签字及“某业主管理委员会(筹)”印章。合同签订后,罗某、朱某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并使用至今,但并未改建成全玻璃幕墙结构。2010年4月1日,邱某函告罗某、朱某,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的改建方案恢复房屋原状。2010年4月12日,罗某、朱某回复表示,其进行的房屋改建是经过双方认可的,不存在擅自改建的情形。
上述事实,由《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要求恢复出租房屋原状的函》并寄送回执、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罗某、朱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不具证据效力。罗某、朱某提供的物业管理公司证明所指向的对象为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而非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某间及某间阁楼公有房屋,故对本案事实不具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邱某与罗某、朱某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约定对租赁房屋予以改建,罗某、朱某对租赁房屋的改建有约定依据,租赁房屋改建后之结构虽与合同附件不符,但改建房屋多年来邱某并未提出过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在改建方案上盖章之“某业主管理委员会(筹)”系适格的物业管理部门,双方约定之改建方案能否征得物业管理部门准允尚属未知,故对于邱某以罗某、朱某违约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罗某、朱某向邱某返还改建之后的租赁房屋应在合同期满之时,现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且即使合同期满,能否按合同附件约定的结构返还租赁房屋尚取决于改建方案能否征得物业管理部门准允,故本院对于邱某要求罗某、朱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之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邱某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元,由邱某负担人民币65元,退还邱某人民币65元。
如不服本判决,邱某、罗某、朱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薛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