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8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5月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10月16日15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政府东侧十字路口附近,与和其女友发生交通事故的王某乙(男,58岁)发生口角,后持水果刀将王某部等处扎伤,经鉴定为重伤。2005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唐建国、张晓宁、董瑛、董瑾(原判认定董谨)、崔营营(原判认定霍营营)、张燕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另上诉人王某甲于2005年11月7日被查获归案。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某甲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考虑到王某甲具有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王某甲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判认定王某甲被羁押的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甲的刑期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刘宇红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皮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