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昆山某某喷雾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原告昆山某某喷雾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手压泵产品。2008年4月7日,原、被告间达成协议,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承诺于2008年7月15日前结清货款。嗣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x元的货物,期间被告给付了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后原告因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偿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审理中原告对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偿付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
1、还款协议1份,证明至2007年8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承诺至2008年7月15日前付清货款,期间被告给付货款x元,尚结欠x元。
2、出货单3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间向被告供货计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给付货款x元,结欠余款710元。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原告所供应货物后,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某某喷雾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偿付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9.67元,减半收取444.84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二○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