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荣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二幢X室,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荣某,被告某出租的委托代理人宫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4日8时20分乘坐的948路公交车(沪x)行至本市X路、陕西北路时,与被告所有的沪x的出租车相撞,至原告跌倒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某出租驾驶员倪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一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出租赔偿医疗费某币x.05元(以下币种均为某币),交通费3805.8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出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出租负担。
被告某出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出租车系某出租所有,并已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倪建超系某出租的职工,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出租作为倪建超的雇主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8时20分,原告乘坐948路公交车与被告某出租的职工倪建超驾驶的沪x出租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市X路、陕西北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在公交车上跌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1月7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建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普陀区某医院治疗。嗣后,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因外力作用致枕部、骶尾部挫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x出租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普陀某医院等医疗机构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出租车驾驶员倪建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倪建超系被告某出租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出租作为雇主应承担倪建超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被告就鉴定费800元、护理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供多家医疗机构的费用单据、病史等为证,经核原告实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1971.7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其他就诊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交通费单据为证,本院考虑到原告因就医、诉讼、鉴定以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等必需,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1个月,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小结,原告系在事故发生后一年余住院治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收入证明,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某币1971.7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费某币500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营养费某币600元;
四、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护理费某币900元;
五、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某币800元;
六、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七、对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某币1376元,减半收取计某币68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某币663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某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