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容XX。因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没有任何音信,为此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因庭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7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农历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容XX。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没有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婚生子容XX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容XX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因该行为没有规避法律,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财产情况及经济交往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容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武
人民陪审员:陈雪贯
人民陪审员:刘培亮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连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