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住白廊乡X村黄某岭二组。
委托代理人焦志顺,湖南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住资兴市X镇总厂区总厂9村X栋X组。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某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两人合伙做鱼生意,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其收购鱼款几乎全由原告垫付。但是被告收取货款后进行了资金挪用,导致两人总是无法平帐,为此,二人产生了隔阂,双方议定终止合伙关系。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核对账目,确认被告挪用合伙销售鱼款6759元,由于被告无钱偿还就于当日写下欠原告鱼款6759元的欠条,并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欠条由原告持有,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59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李XX与被告李X合伙收购和销售鱼;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决定终止合伙关系,经清算,被告李X尚欠原告李XX鱼款6759元。当日,被告李X出具一张欠原告李XX鱼款6759元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一份(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人对其所欠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协定终止合伙,经过合伙清算,被告尚欠原告6759元,并出具欠条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因合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伙欠款675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