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佘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道均,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佘某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佘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1日佘某庄村委会与佘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本村一块土地承包给佘某乙,按70亩计算,佘某乙每年交纳承包费6150元,每年4月1日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2年4月1日起计算。佘某乙取得该地块承包权后开始进行投资养殖渔业及种植水稻,开挖了6口鱼塘,并种植了大量树木,第一年向佘某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6150元,第二年交纳承包费2500元,两年共交纳承包费8650元。2008年4月22日佘某庄村委会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判决后,佘某庄村委会不服上诉到本院,2009年6月8日本院判决佘某乙补交承包费x元。后佘某庄村委会申请执行,长垣县人民法院从佘某乙处执行回x元。在执行过程中,佘某庄村委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0年8月17日又撤回了申诉。后佘某乙又向承包合同中的村民代表佘某赞、佘某胜交付了2009年、2010年的承包费x元,后两人把该款交给了村副支书佘某海。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佘某庄村委会与佘某昌自承包合同签订至今已长达9年多的时间,佘某乙表示愿意积极补交承包费,并在执行过程中支付佘某庄村委会x元承包费,后因佘某庄村委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佘某乙将2009年、2010年承包费x元交于承包合同中村民代表佘某赞、佘某胜,后两人把该款交给了村副支书佘某海。因此,为维护合同双方利益的最大化,不解除合同佘某庄村委会亦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也有利于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佘某昌只要能采取补救措施,及时交纳承包费,不宜解除合同,故对佘某庄村委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佘某昌应按照合同约定补交2011年承包费6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补交承包费用6150元。二、驳回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佘某乙承担。
佘某庄村委会上诉称:佘某乙多次严重违约,不按时交纳或者拒交承包费。请求解除2002年1月1日佘某庄村委会与佘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佘某乙将承包地恢复原状交回佘某庄村委会。
佘某乙答辩称:因上诉人一系列诉讼使得该案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后来上诉人申诉无果后,佘某乙便积极补交了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承包费。且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就积极履行一审判决补交了2011年的承包费。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3月31日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31日佘某乙已经将2011年涉案土地的承包款交给了佘某赞、佘某胜。
佘某庄村委会质证称其并未收到该承包费,佘某赞、佘某胜已经不是村民代表,且该证明加盖佘某庄村支部委员会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佘某乙将2009年、2010年的承包费交付给佘某庄村委会副支书佘某海后,该款佘某庄村委会已收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佘某乙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将2009年、2010年土地承包款交付给了佘某庄村委会。因迟延交纳承包费并未导致该土地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佘某乙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大量投资,并已表示将积极履行交纳承包款的义务,故佘某庄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佘某乙亦应当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保障佘某庄村委会权利的实现。原审法院为维护合同双方利益最大化,作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审判员刘志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