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高云、徐某,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乙。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荣,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黄某某和瞿某福(系瞿某甲、瞿某乙的亲生父亲)于1991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黄某某和瞿某甲、瞿某乙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1997年9月6日黄某某与上海宝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购买本市X路X弄X号《泰和敦发商住楼》,权利人为黄某某和瞿某福。
(二)2002年8月9日,瞿某福立遗嘱一份,其中就系争房屋作出如下注明:“我和妻子黄某某共同购置的产权房二处:1、宝山区X路X弄门面房X号(商住);2、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住房),该二处产权房待我妻子百年之后由我女儿瞿某甲、儿子瞿某乙共同继承。本人身故之后宝山区X路X弄X号门面房即交与女儿瞿某甲、儿子瞿某乙协商安排使用用途,产生的经济效益也由二人协商安排,黄某某不加干涉。沪太路X弄X号X室作妻子黄某某身前居住用,百年身故之后按上面所协定由二子女继承,……,以上二处产权房不准出售、转让,如黄某某百年身故之后由二子女继承产权之后,该享受权也只属女儿瞿某甲、儿子瞿某乙所有(包括媳妇、女婿均与该产权无关)。二子女的应尽义务:1、2007年前每月必须支付壹仟贰佰元给黄某某作生活费;2、……;3、二子女除了每月必须支付的生活费之外,如遇妻子黄某某有意外事情(如生病、住院等)必须得到合理的安排照顾,直到百年身故及后事了理。……注:以上二处产权房的继承与女儿黄某菲无关。本遗嘱身前而定,经妻子认定签名,具有法律效应,……”。落款人为:立遗嘱人瞿某福、妻子黄某某、继承人和应尽义务主要人瞿某甲、第三者证明人宝山区X镇大唐花园居民委员会。
2003年12月8日,瞿某福立补充遗嘱一份,其中就系争房屋作出如下说明:“瞿某福、黄某某夫妻17年,由于黄某某之女黄某菲与生母感情淡薄,对父母不尽孝道,特别是瞿某福生病期间。故原本3717弄X号门面房产证有黄某某一人改为瞿某福、瞿某甲、瞿某乙4人共有,在瞿某福病故之后,二子女每月要给黄某某壹仟伍佰元生活费,一直给到黄某某百年身故,产权自然转移至二子女。X号出租的房租由瞿某甲安排管理,黄某收1500元。……本遗嘱由瞿某福在世而立,任何人特别二子女不得更改,由瞿某甲、瞿某乙签名成立并认可。”落款人为:瞿某福、瞿某甲、瞿某乙。
2003年12月22日,黄某某与瞿某甲、瞿某乙签订权利与义务书一份,约定:“一、从瞿某福故世后,门面X号黄某某不再管理,门面经营、收益均由二子女自行协商管理,与黄某某无关。……,三、二子女尽到以上义务,黄某年后,黄某产权自然转移给二子女,任何人不得享受包括黄某菲。……”协议双方落款人为:黄某某、瞿某甲、瞿某乙,另瞿某福也签字捺印认可。
(三)2003年11月25日,瞿某福、黄某某(上述二人均系出卖人甲方)与瞿某福、黄某某、瞿某甲、瞿某乙(上述四人均系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宝山区X路X弄X号店铺转让给乙方,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60,000元。其中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3年11月2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0%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同时,甲方、乙方均签字认可同意以上付款。
(四)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在瞿某福去世后至黄某某诉讼本案前,瞿某甲、瞿某乙按约给付黄某某生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某就瞿某甲将其打伤一事另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赔偿;瞿某甲就其在争执中被黄某某伤害一事提起反诉,亦要求黄某某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出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某与瞿某甲的关系恶化因瞿某福死亡后黄某某将有关房产转让给其女儿引起。双方因家庭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均受伤(其中黄某某两次受伤后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对对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决双方当事人赔偿相关费用。瞿某甲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出具民事判决书,结论为维持原判。
黄某某认为,瞿某甲、瞿某乙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黄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其对于瞿某甲、瞿某乙的宝山区X路X弄X号商铺房份额的25%的赠与。
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黄某某、瞿某福和瞿某甲、瞿某乙就宝山区X路X弄X号商铺房是存在买卖关系还是赠与关系
1、瞿某甲、瞿某乙提供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和契税单等,从形式上看该房屋是通过买卖的方式由黄某某及瞿某福的名下转让到黄某某、瞿某甲、瞿某乙和瞿某福名下,但从瞿某福所立遗嘱的内容特别是2003年12月8日其所立的一份补充遗嘱的内容表述看,其所明确的是将“原本3717弄X号门面房产证有黄某某一人改为瞿某福、瞿某甲、瞿某乙4人共有”;2、另根据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即2003年11月25日,该时间在补充遗嘱所立的时间之前;故从上述二项看,瞿某福是表明产证上名字的变更是基于将房屋赠与而非买卖,同时瞿某甲、瞿某乙当时在该份补充遗嘱上是签字认可,并且是知晓的。综上,系争房屋确是黄某某和瞿某福将其二人所享有的产权的一半赠与给了瞿某甲、瞿某乙,故瞿某甲和瞿某乙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基于上述认定,黄某某要求撤销赠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撤销赠与。
黄某某主张撤销主要认为是瞿某甲及瞿某乙的妻子无故将其打伤,在黄某某生病时也未尽到义务等。而瞿某甲、瞿某乙认为,由于黄某某先违反约定将相关房屋转让给其女儿黄某菲才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和争执,黄某某有过错在先,而瞿某甲、瞿某乙一直是按照相关约定按约支付黄某某的生活费等。针对转让房产给黄某菲一事,黄某某认为是由于瞿某福在治疗期间及去世后黄某某为处理善后事宜等欠下大笔费用,而瞿某甲、瞿某乙又不愿归还,故黄某某不得不将相关房屋转让给黄某菲。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及阐述的理由,双方发生纠纷和矛盾的起因主要系黄某某将有关房产转让给其女儿黄某菲引起的,而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有过激行为,并致双方人身均受不同程度损伤,故应各自对对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2、从黄某某受伤后的损害后果看,亦相对较轻;且对其人身遭受伤害一事法院亦作出了相应的判决。3、根据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瞿某甲、瞿某乙在瞿某福去世后亦按约向黄某某支付生活费等。黄某某虽辩称在其生病时,瞿某甲、瞿某乙未尽到相应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至于黄某某所称的,其将相关房产转让给黄某菲是为归还瞿某福治疗及为办理善后事宜时所欠款项的事实,黄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即便黄某某所称属实,双方在对债务问题产生重大分歧的情况下,黄某某可要求实际债权人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采取更加妥善的方法处理债务关系。综上,黄某某主张撤销赠与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相关的法定条件,故对黄某某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由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瞿某甲、瞿某乙自2005年11月即停止支付生活费,瞿某甲两次撬门进入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打成轻微伤,故瞿某甲、瞿某乙没有履行对己的赡养义务,黄某某有理由撤销赠与。即使黄某某没有正当理由将房屋过户给黄某菲,瞿某甲、瞿某乙也应该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黄某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瞿某甲、瞿某乙共同辩称,黄某某未履行抚养协议,将其中一套住房出售,造成瞿某甲、瞿某乙停付赡养费,并直接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只要黄某某严格履行协议,瞿某甲、瞿某乙愿意支付每月的赡养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8月9日的遗嘱约定,本市X路X弄X号X室(住房)由黄某某居住,黄某某百年之后由瞿某甲、瞿某乙继承,与黄某菲无关。我院所作(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生效的判决书查明,双方产生矛盾的起因主要由于黄某某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其女儿黄某菲所引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有过激行为,故黄某某以瞿某甲、瞿某乙侵害其人身健康权利为由请求撤销赠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赠与性质的认定以及撤销赠与不成立的理由均作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张松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