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延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1976年10月22日(身份证号码:(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斯太尔重型半挂车(车号:冀(略),冀(略)挂)在延庆县X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延庆县X村口处时,适遇李某凤(男,72岁)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张某某刹车避让不及时,其车左前部与李某凤身体相撞,致使李某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延庆县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延庆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李某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延庆县交通大队事故科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超速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及时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事后,让车主及时报案并抢救被害人,现场勘查完毕后能够主动到事故科接受调查询问,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于术文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