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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甲、庄某乙、贾某某、范某某、师某诉刘某某、上蔡某公路管理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甲,女,3岁。

法定代理人庄某乙,男,56岁。

原告庄某乙,男,56岁。

原告贾某某,女,58岁。

原告范某某,男,63岁。

原告师某,女,60岁。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2岁。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某丙,男,29岁。

被告刘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某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上蔡某蔡某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甲、庄某乙、贾某某、范某某、师某与被告刘某某、上蔡某公路管理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蔡某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作出(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二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上蔡某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庄某丙,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小顺,上蔡某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5日晚8时10分许,受害人庄某高驾驶老年助力三轮摩托车带着其妻范某、女儿庄某甲等人到上蔡某崇礼乡走亲戚。当其沿吴黄某路向北行至崇礼南500米处,突然发现占有道路一大半的建筑用沙挡住去路,因天黑发现时已晚,庄某高采取紧急措施绕开沙堆结果导致车翻,造成范某当场死亡,庄某高经抢救八天无效死亡。被告刘某某违法在省道上堆放沙土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上蔡某公路管理局对刘某某堆放沙土未及时发现制止,未尽管理职责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为此,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元(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x.24元、老人x.61元、医疗费x.5元、护理费448元、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费用总和的一半)。本案重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x元、精神慰抚金x元;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宿费1600元,以上共计x.9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根据公安交警责任认定书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刘某某愿承x(%的责任,2、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3、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无据。

被告上蔡某公路管理局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和增加诉请没有依据;2、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a.发生事故地点所在的道路属于在建公路,未交工验收,未办交付列养手续;b.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路管理局并不负责任;c.受害人与公路管理局无法律关系,不应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庄某高驾驶无牌证机动三轮车载着其妻范某、女儿庄某甲、表弟贾某友去上蔡某崇礼乡X村窜亲戚。晚8时10分许,当自南向北行至吴黄某路X村南500米处时,撞在被告刘某某堆放在路上的沙堆上导致翻车,造成乘车人范某当场死亡,庄某高、贾某友受伤。后庄某高被送往上蔡某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抢救,次日转往上蔡某人民医院治疗,7月20日又转往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于7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其间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x.8元。该事故经上蔡某公安局交警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高驾驶无牌机动车违法载人,且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放沙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庄某高之女庄某甲生于2006年7月7日,现跟随庄某丙生活。庄某高之父庄某乙,生于1953年11月,之母贾某某生于1951年8月。范某之父范某某生于1946年8月,之母师某生于1949年2月。庄某高生前兄妹3人。范某生前兄妹6人。庄某高生前于2002年3月1日办理身份证户籍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曾在驻马店市与范某共同经营一盲人按摩诊所。范某生前于2004年7月毕业于驻马店市卫生学校,原住址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后户口迁往上蔡某。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上蔡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庄某高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及病历,有关户籍证明及庄某甲出生证明,庄某高生前身份证、暂住证,范某生前毕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房屋出租协议书及收条,证人徐某某、党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刘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在道路上堆放沙子,又未设置明显的障碍标志,影响正常通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以承x%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上蔡某公路管理局,对通行的道路未尽到管理清障的义务,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以承x%的赔偿责任为宜。受害人庄某丙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违法载人,且在行车时未确保安全,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自x%的责任为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其赔偿责任x%,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及被告增加诉讼请求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蔡某公路管理局辩称发生事故时的路段尚未交接养,不应负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该事故路段尚未交接养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庄某高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x.8元;2、护理费按照护工从事护理工作,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只能按一人护理,为x元/365天×8天=5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为10元×8天=80元;4、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亲属为治疗、转院及处理相关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以400元为宜;5、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12月×6月=x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庄某甲为8837元×17年×1/2=x.5元,庄某乙为3044元×20年×1/3=x元,贾某某为3044元×20年×1/3=x元;7、死亡赔偿金为x元×20年=x元,上述合计x元。被告刘某某承担x元x%=x元;被告上蔡某公路管理局承担x元x%=x元。因范某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为:1、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12月×6月=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庄某甲为8837元×17年×1/2=x.5元,范某某为3044元×19年×1/6=9639元,师某为3044元×20年×1/6=x元;3、死亡赔偿金为x元×20年=x元,上述合计x元。被告刘某某承担x%=x元,被告上蔡某公路管理局承担x%=x元。因庄某高、师某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以被告刘某某赔偿8000元、被告上蔡某公路管理局赔偿4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刘某某共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计x元+x元+8000元=x元,被告上蔡某公路管理局共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计x元+x元+4000元=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庄某甲、庄某乙、贾某某、范某某、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各项费用合计x元。

二、被告上蔡某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庄某甲、庄某乙、贾某某、范某某、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各项费用合计x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x元,五原告负担7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上蔡某公路管理局负担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审判员张小云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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