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仇某乙,男,39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仇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价值1650元的航天牌冰箱拉走。此事给原告的名誉造成巨大损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冰箱一台。
被告仇某乙在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村内交易员,被告通过原告将自己饲养的猪卖出后,因为猪款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2009年底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所有的一台型号为BCD-158航天牌冰箱拉走。后经中间人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2008年6月5日千口乡如立商场销货清单及证明各一份;2010年5月18日南乐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调查被告人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将原告所有的冰箱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冰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仇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型号为BCD-158航天牌冰箱一台返还原告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仇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豪杰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