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55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7—8月份,被告在建猪场期间购买原告经销的水某、瓷某等建筑材料,欠货款56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600元。
被告杨某某庭前答辩称:欠原告5600元属实。因水某质量存在问题,所以未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7—8月份,被告杨某某陆续购买原告水某、瓷某等建筑材料,欠原告货款56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13份收货单。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货物清单13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某、瓷某等建筑材料,拖欠货款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水某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货款5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审判员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