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于琼海市,身份证号码:460023197203191014,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批准逮捕,2006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别名吴某平),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于琼海市,身份证号码:460002197604201015,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月24日批准逮捕,2006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住琼海市地方国营东进农场,该农场职工,系本案被害人。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暨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琼海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蒙殷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和蒙海宁、吴某深、符某坤(均已判刑)等人,在琼海市南俸农场橄榄园山庄商议一起去殴打李某某一事。当得知李某某在东进农场程儒彬小卖部内看电视的消息后,吴某、王某等人各持橄榄木棍分乘3辆摩托车赶往东进农场程儒彬小卖部。蒙海宁经吴某确认对象后持棍朝李某某当头打下,被李某某用手挡架并躲闪到小卖部的后门处,其余各人均持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接着,李某某又从小卖部后门冲出,在后门外侧撞到摩托车后摔倒在地。吴某、王某等人紧追出来,分别持棍殴打李某某的身体及四肢等部位,致使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琼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属轻伤(十级伤残)。
原判又查明,琼海市人民法院曾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2006)琼海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同案人吴某深、蒙海宁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66.7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已赔偿给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共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伤残十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作用,系主犯;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吴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也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关于要求被告人吴某、王某对本院(2006)琼海刑初字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吴某、王某对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刑初字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总额人民币11466.79元负连带责任。扣除被告人吴某已赔偿的1000元,应再赔10466.79元。
上诉人王某以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吴某为由,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改判。
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经检察员在二审期间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进行补查,王某归案后确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被告人吴某,依法应认定其有一般立功表现。但即便如此,原判对其处刑仍属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人吴某及其他同伙,共同持械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轻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有吴某、王某及同案人的供述,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符某甲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判决书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诉人对此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人吴某及其同伙,共同持械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王某所提上诉请求,经评议,王某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一般立功表现,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且造成了被害人身体伤残的损害后果,案发后又曾长期潜逃在外,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王某请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尚不充分。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仍属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吴某金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