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
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
法定代表人郭x1,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x2,系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长。
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
代表人郭x2,系该x组组长。
原告郭某与被告x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宝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从出生至今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村X村民。2006年5月10日,她与一非农业户口人员结婚,因丈夫王xx是非农集体户口,故她的户口无法迁至丈夫处。被告以她已出嫁为由,拒绝支付其以下钱款:2010年12月,被告给村组每人分配麦面钱120元;2011年1月,被告给村组每人分配面粉钱220元;2011年8月,被告给每人分配216斤玉米,折价200元;2011年11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征收,之后被告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15700元,但未给她分配相应的征地款。后她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两被告给她支付以上钱款共计16240元。
两被告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所在村X村民。2006年5月10日,原告郭某与户口在xx省xx市X镇xx号的王xx登记结婚。因王xx属非农户口,致使原告户口关系无法迁到夫家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2010年12月,被告给村组每人分配麦面钱120元;2011年1月,被告给村组每人分配面粉钱220元;2011年8月,被告给每人分配216斤玉米,折价200元;2011年11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建设征用,后两被告组织召开xx村X村民会议,在被告xx村村委会的监督、指导下,被告xx村X组制定了该次征地款分配的方案,2011年10月24日被告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15700元,但未给她分配相应的征地款。以上钱款共计1624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分有口粮地且参加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告以自己属被告村X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分,要求两被告分配相应的钱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调查笔录、(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xx省xx市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等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夫属非农户口等客观原因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未迁出,并在被告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属被告村X村民与被告业已形成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有权参与其所在的农村X组织的收益分配活动,且该项经济收益系法律赋予公民的,非其他任何人可以随意剥夺。现原告作为被告村X村民,亦应在被告所确定的多次土地收益钱款分配人员的范围之内,被告xx村X组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给原告分配相应钱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村X组分配相应钱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土地收益钱款分配方案是由被告xx村X村委会的监督、指导下制定的,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被告xx村村委会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为了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郭某分配:2010年12月麦面钱120元;2011年1月面粉钱220元;2011年8月玉米钱200元;2011年11月征地款15700元,以上共计16240元。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村X组承担103,其余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宝卫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