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X
被告朱X
委托代理人史XX,律师。
原告程XX为与被告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经朋友李XX介绍相识,被告因生意需要,短期内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现金20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当日写下借款协议,约定于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X街某室的房屋产权(以下简称桂林西街房产)归原告所有。上述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
被告朱X辩称,2006年12月5日被告经朋友李XX介绍后欲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担保此借款,被告自愿将桂林西街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当日中午,原告从外地到上海,双方在莫泰旅店见面,被告写下借款协议,并将担保房屋的房产证出示给原告看,原告看后便称去银行取款给被告,之后因原告并未取到钱款,借款不成,故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借款事实不成立,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双方的朋友李XX介绍相识,被告生意上需短期内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借款之事,原告于2006年12月5日从外地到上海,双方相约在原告所住的莫泰连锁旅店见面。当日,200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内容为:“本人朱X向程XX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款期06年12月31日前归还,条件用朱X在上海市X街某室朱X名下的房产作担保,到期归还不了的,房产归程XX所有。特立此据。”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协议由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身份证号及居住地址。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
又查明,本市X街某室房产系朱X名下房产,因朱X向案外人借款17万元,该房于2006年4月29日持证抵押给张XX,设定抵押权日期为2006年4月29日至6月28日。因被告未还款,未撤销抵押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有关材料1份,以证明被告曾向案外人张XX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以桂林西街房产作为抵押,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人吴XX、陶XX两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对两证人证词表示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还款,并对借款20万元的来源主张是向朋友李X借15万元,姚X借5万元,未有借条,现原告已还清。被告坚持未收到原告借款,被告交给原告的只是借款协议,因原告并未实际交付钱款,之后房产也未办理有关抵押手续,故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借款20万元来源未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必须以交付钱款为准。现原告以被告所立借款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对此协议表示该协议并不是借条,因原告未实际交付钱款,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只有在收到原告钱款后才能实际履行。从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来看,并未明确表示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且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担保也未办理有关抵押手续,因此,原告仅凭借款协议书要求被告还款,而对其20万元现金来源未能举证,本院对双方的借款事实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XX要求被告朱X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