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4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下旬,被告人沈某某在尉氏县东关三叉口其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将赵XX被盗的十匹拖拉机一辆卖给史XX(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同案犯史建瑞的供述,证人曹XX、赵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2008)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沈某某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