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辛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务农,辛集市X镇X村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务农,辛集市X镇X村人,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务农,辛集市X镇X村人,住(略)。
原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务农,辛集市X镇X村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务农,辛集市X镇X村人,住(略)。
原告冯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务农,辛集市X镇X村人,住(略)。
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凤翥,河北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百利,河北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辛集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副经理。
上述六原告认为被告辛集市建设局为第三人辛集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编号为(略)、(略)、(略)的三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0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六原告于2006年8月14日明确在本案中仅对被告颁发编号为(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集市建设局于2006年6月9日为第三人辛集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编号为(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六原告得知后,在未经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于2006年7月4日直接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六原告认为被告辛集市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冯某丙、冯某丁、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栋
审判员房士辉
审判员邓兰志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