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莫某某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莫某某以其本人生意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是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x元现款划到其指定的帐户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逾期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无法找到被告的下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其借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民间借贷合同一份,以证明莫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祝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收据一份,以证明莫某能于2009年6月17日收到原告祝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
3、银行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用何强的账号向被告莫某某指定的账号转账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莫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祝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祝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收据有原、被告的签名,该借款合同内容及收据说明被告莫某某在原告祝某某处借款x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莫某某在答辩期限内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对原告祝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据提出抗辩,亦没有举证说明其是否已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某偿还其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祝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自2009年6月17日起,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即月利息为2%)计算,由于双方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在合同约定的2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09年8月17日起)之后,由于双方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某返还原告祝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9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二项合计185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江河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