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汉族,居民。
被告桂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怀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从小孩出生后从未尽人夫人父之责,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x元。
被告桂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乳名XX,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曾发生吵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不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怀志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